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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上海西华XX、上海XX公司、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64号
劳动工伤
吴胤征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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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雷X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上海西华XX(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简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唐XX(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晏XX(第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原告雷XX诉被告上海西华XX、上海XX公司、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唐XX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追加晏XX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审理中,被告唐XX申请对本案事故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上海西华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胤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经晏XX介绍进上海西华XX内校舍做油漆工进行装修作业。该工程由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该工程中油漆部分由第二被告转包给第三被告施工。原告即由晏XX介绍并一起在第三被告名下进行施工。2014年7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站立在脚手架上作业时,由于移动脚手架固定轮子的固定器失灵,人站立在上面用力时,脚手架轮子滚动,原告从上面摔倒地面上。原告摔下来之后,在旁边休息会儿,感到肩膀上有点痛,因此同事朱XX用摩托车送到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治,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初步检查后,医生给原告配了几次药,让原告注意休息,直到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反而疼痛难忍,因此去上海华山医院治疗,经华山医院诊断检查,原告的伤势为肩袖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华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后又在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山医院复诊多次,共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事后,原告和第三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下:一、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0,365.89元(币种下同)、误工费34,500元(以每日23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4,040元(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计算60日)、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0,989.89元,上述损失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不需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上海西华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要求按照发票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将所有的工程都转包给第三被告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被告唐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四被告,原告工资都是与第四被告直接结算。第三被告不清楚第四被告具体找了哪些人干活,第三被告不认识原告。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全是第四被告垫付的,原告不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他们是老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晏XX辩称:原告系经过第四被告的介绍至第三被告处工作,第四被告只是代领工资,并不是第四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由于第四被告与原告是老乡,且是自己介绍原告去工作,故第四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第四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第四被告延揽,自2014年7月11日起,原告在位于本市青浦区徐泾XX第一被告的校舍从事油漆工作。当月2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发后,案外人朱XX即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骨科治疗。诊治中,原告主诉“左肩摔伤、左肋摔伤3小时”,活动受限,医院予以活血化瘀药物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骨科复诊。因病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9月15日),入院诊断为“肩袖损伤(左)”,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诊。截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244.84元(含伙食费122.40元)。事发后,第四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2,770.85元。
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侧肩袖损伤,目前检见其左上臂三角肌、左肩胛冈上肌均有轻度萎缩,左肩关节压痛(+),Neer肩峰撞击试验(+),Hawkin-Kennedy改良撞击试验(+),水平内收试验(±),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将学校改建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具体工程项目包括:1、图书馆剧场,艺术教室,咖啡厅外钢构玻璃雨棚室;2、足球场及看台,篮球场地面,幼儿园零星工程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371,463元,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土建标准进行验收。合同书中两被告另对工程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第二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第三被告将部分油漆工作分包给第四被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四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原、被告之间关系及具体事发经过,原告称,原告与第四被告系老乡,原告1988年来到上海做油漆工,本次工程之前原告并未和第四被告有过工作上的联系,双方只是认识。事发前的一段时间原告在家休息,第四被告称自己那里太忙了,需要原告帮忙做几天工,主要是墙面修补工程,材料都是老板提供的,工具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原告不需要带任何工具材料,工钱为每天24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开始进行墙面修补油漆工作,工地上只有原告和案外人朱XX工作。事发时,原告与朱XX都在脚手架上,脚手架约1.6米左右高,系用钢管焊接的脚手架,如果需移动位置,需两个人下来推。事发前,脚手架没有出现过故障。脚手架晃动,原告掉了下来,朱XX抓住了吊顶,没有掉下来。掉下来后,原告看到脚手架固定器不知为何没有固定。受伤后,原告便电话通知了第三被告,朱XX将原告送至中山医院,当时医生说没有外伤、骨头也没有问题,肌肉压伤而已,拍了片子,但是也没有看出什么问题,医生给原告开了止痛药。接下的日子,原告便在家中休养、吃止痛药,但是直到8月27日,仍然感觉很痛,于是便挂了专家门诊,医生说筋有问题。由于检查的机器坏了,原告便至华山医院检查、治疗。治疗中,第四被告共向原告垫付了32,770.8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与原告、第四被告均是老乡,证人不认识第三被告及其他被告。证人与第四被告之前一起做过一个工程,证人是油漆工,从事油漆工已经有6年了,经常在脚手架上工作。在脚手架上一般要小心,最好有人在下面扶着。高层作业时一般会系安全绳,室内不会系。2014年7月,第四被告将证人叫至事发地点工作。2014年7月21日,证人与原告将脚手架固定好之后,便一起上了脚手架。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移动,原告掉了下来,证人抓到了上面的东西所以没有摔下来。脚手架平时轮子就不太好,地面又是比较滑的瓷砖,脚手架发生移动。证人从脚手架上下来之后,发现固定器已经抬起来了。原告受伤之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没有到现场。原告电话通知了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称其在中山医院,让证人及原告过去。证人便将原告送至医院。证人的工资是第四被告发放的,一共干了三天,每天230元。
第一被告对证人陈述予以认可,认为其陈述符合事实。原告及证人均是应第四被告要求工作,工资也是与第四被告结算的。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应该是有资质的,且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的工程只有墙面修补,没有基建、土建、也不需要资质。第一被告对具体事发经过并不清楚。
第二被告对证人陈述及事发经过均表示不清楚,称其并无施工资质。第二被告没有做任何工作,而是将整个工程都交给第三被告来做,价格按照平方计算。
第三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证人陈述与第三被告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均不予认可。原告系第四被告所雇佣,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因为按照操作常规,脚手架上只能有一人,另一人在下面保证其安全,且脚手架固定器在固定之后,不会自动弹起来,故很有可能原告和证人并没有将固定器固定住。第三被告不清楚具体事发经过,事发当天,第三被告在学校的其他地方,原告电话通知了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又电话通知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去现场看,原告称没有什么大事,就去医院看看,当时也没有提及脚手架有问题,事发后,原告和证人均没有继续工作,第四被告将后续工作完成了。
第四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可以反映客观事实。由于证人与原告均不认识第三被告,故便通过第四被告介绍工作。第四被告只是介绍人。第四被告系第一次介绍原告来做工程,当时第三被告让第四被告带几个人来把学校的墙面修补一下,并称要按照平方包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称其无资质承包工程,便介绍原告至工地工作,但没有介绍原告与第三被告见面。7月11日,原告开始工作,第三被告给第四被告每天250元,第四被告给第三被告及朱XX每天240元,扣除的10元电话费。第四被告、第三被告无论谁在现场,都可以安排原告、朱XX工作。第三被告安排的比较多。工程做完之后,由第三被告负责验收,如果工程有问题,第三被告直接找第四被告,由第四被告找其他油漆工来返工。原告未到华山医院时,第四被告就将原告的工钱结清。原告在华山医院治疗时没钱支付医疗费,第四被告电话通知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另外一个工程的工钱结给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之后向原告垫付了32,770.85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一般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本案中,从工作安排上来看,第三被告将部分油漆工工作交由第四被告完成,第四被告将原告等人带至现场一起施工,原告等人在工作分配上需听从第四被告指挥、安排。从工资发放形式来看,根据第四被告所述,第三被告将第四被告、原告及案外人数人的工资均发放至第四被告处。第四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工作态度、工作完成情况来决定每日工资多少。从工作成果来看,据第四被告所述,如果工程中油漆部分存在不合格等质量情况,第三被告将联系第四被告,由其负责返修,直至工程达标。从以上几点可看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第四被告应向第三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第四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支配、服从关系。故本院认定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
对于当事人的过错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四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完善施工现场管理、加强员工安全风险防控,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事故发生,理应自担部分责任。本案工程经过层层转包,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并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油漆工资质的第四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选任上均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事发后,第四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意外事故导致的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0,244.84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122.40元,本院确认为30,122.44元。2、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4,0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工作收入来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5个月,合计20,000元。4、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确认为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646.44元。其中,应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赔偿10,564.64元,第四被告赔偿52,823.22元,扣除预付款后,还应赔偿20,05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10,564.64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10,564.64元;
三、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10,564.64元;
四、被告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XX20,05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9.80元,减半收取计1,359.90元,由原告负担271.90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各负担136元,第四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2015-11-06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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