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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孙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滕振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XX职工,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4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XX干部,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贡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不详。


上诉人王XX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贡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刘XX申请执行被告孙XX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过程中,经贵院调查得知,被告孙XX以吉林市XX(以下简称吉林XX)的名义为第三人XX公司开发的飞宇金伦花园小区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孙X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4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以房抵工程款,抵债房屋共计15套,其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飞宇金伦花园小区4号楼6单XX。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XX向XX公司提交一份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2、3、4办理房照统计表,要求XX公司按照这份统计表中的名单将抵账协议中的13套房屋办理房照,其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贵院于2011年7月27日查封本案争议房屋至今。2012年11月18日,被告汪XX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04年5月10日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XX公司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于2012年11月初缴纳契税,后到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知贵院裁定查封,故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13年9月27日下午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于2013年9月29日上午下发(2013)船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异议请求成立。原告认为,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调取证据证明被告汪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虚假。第三人XX公司为被告汪XX办理房照是依据被告孙XX于2012年10月8日向XX公司提交的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2、3、4办理房照统计表而办理的,被告汪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是2012年11月初,不是2004年5月10日,之所以将日期往前提,是因为合同上填写的单价在2012年时过低,松原市税务局不同意,为了避税而将日期提前。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汪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孙X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有效;3、对坐落在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许可执行;4、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汪XX在原审辩称:刘XX认为孙XX与XX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与我无关。我是从XX公司购买的房子,有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购买房屋应以合同和发票为准。


孙XX在原审辩称:刘XX的诉讼请求一共是三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第三项诉请是要求许可执行,我认为这不是船营法院民一庭能审理的,是否能许可执行,不是通过审理解决的。


XX公司在原审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7日,本院对刘XX与孙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此后,本院在执行刘XX与孙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船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XX所有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A4号楼6单元501室两处房屋,查封期限24个月,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更名过户、抵押等手续。2013年8月,汪XX作为案外人,以其已于2004年5月10日购买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船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汪XX的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坐落于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建筑面积为219.9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刘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汪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孙X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有效;3、对坐落在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许可执行。诉讼中,刘XX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汪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汪XX以310,073.00元的价格购买XX公司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建筑面积219.91平方米的房屋。之后,XX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汪XX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审再查明,2013年10月15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6月3日,我公司与吉林XX签订协议书,将飞宇金伦花园小区建筑面积1957.16平方米的房屋抵给吉林XX。据我公司员工周XX所述,大约在2012年11月,吉林XX孙XX交给我公司一份《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2、3、4办理房照统计表》(以下称统计表),要求按照统计表上的人员名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我公司接到统计表后,与汪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A4幢6单元101号房),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3004年5月10日,但该合同是在2012年11月签的。当时该合同最初落款日期写的也是2012年Ⅹ月Ⅹ日,但因合同当中的房屋单价(1,410元/平方米)在2012年时过低,松原市地税局不同意,且我公司抵账时的单价也是1,410元/平方米,基于此,将落款日期写为2004年5月10日。我公司将房屋抵给了吉林XX后,双方约定,吉林XX售出房屋由吉林XX出据,并由吉林XX孙XX向我公司提交统计表后,我公司才为统计表上的人员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办理产权,我公司没有直接向汪XX出售房屋和收取购房款,也没有向统计表所列人员出售房屋和收取购房款。


原审判决认为: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虽为XX公司开发,但其已将该房屋于2004年6月抵给吉林XX,其与汪XX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按照吉林XX孙XX的要求,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用,即在2004年5月10日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设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汪XX与XX公司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对刘XX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船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刘XX据此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X诉请要求确认孙XX与XX公司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有效,因诉讼中,刘XX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确系刘XX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汪XX抗辩XX公司已收取购房款并为其开具不动产发票,本院认为,办理上述手续的行为均发生于本院对诉争房屋查封冻结之后,故汪XX以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汪XX与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的关于买卖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驳回原告刘XX要求确认被告汪XX与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的关于买卖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许可原告刘XX对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飞宇金伦花园小区A4号楼6单XX房屋执行。案件受理费11,497.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XX。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XX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刘XX的债权是非法债权,不应得到保护。二、本案是被上诉人刘XX对(2013)船执外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应申请复议。三、根据上诉人掌握的相关证据,孙XX不欠吉林XX的钱,(2010)船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不真实。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清晰明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刘XX对孙XX的债权是非法债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权利问题属上诉人对法律认识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供了孙XX偿还吉林XX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及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XX对孙XX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孙XX不欠吉林XX钱,不应执行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如认为(2010)船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错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王XX提供的以楼抵付材料款协议书,证明孙XX用房屋抵付汪XX的材料款。被上诉人孙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刘XX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从XX公司购买,与该份证据的内容及证明问题不一致,且该份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XX、刘XX及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虽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其所购买,但其在原审中所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即在法院2011年7月27日对本案讼争房屋查封之后,其所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记载的时间亦为法院查封之后,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标注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以在2004年5月10日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并无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设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定该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淑娜


审 判 员  付 广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


  • 2014-11-25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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