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厂。
负责人吕XX,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覃X,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助理。
原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覃X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1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第三人覃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书》、《初认工作委托书》;2、《举证通知书》及其邮件详单;3、《受伤证明书》、《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4、《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邮件详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XX厂诉称: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决定书》;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覃X述称:1、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依法不成立。第三人覃X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3、原告建材厂负责人的证明材料;4、原告建材厂职工王XX、刘XX、谭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调查笔录;5、工伤认定决定书;6、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7、第三人请求赔偿费用清单;8、第三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9、第三人的出院证;10、鉴定费发票;11、检查费发票;12、邮寄费、资料费发票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回执查询单及全球XX特快专递邮寄凭证;13、第三人妻子余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14、交通费票据;1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三人提供的第7、8、9、10、11、13、14、15号证据,系第三人受伤后请求赔偿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第三人覃X经王X介绍到原告XX厂上班(从事烧窑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9日8时左右,第三人覃X在原告XX厂上班中查看因出砖垮塌的砖墩时,不慎被突然启动的两窑板车夹伤左脚,当即经达川区石桥镇卫生院检查后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3日第三人覃X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月30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原告XX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回执查询证明第一次于5月31日送达时,因收件人不在,未妥投。第二次于6月1日送达,妥投,系本人收(XX厂)签收。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相关的证据材料之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系工伤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该决定书后段载明:“当事人若对本工伤认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当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XX厂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回执查询单”证实,被告XX厂的合伙人王X于2013年7月22日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19日原告XX厂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达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以原告XX厂的申请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时间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XX厂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为此,原告XX厂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覃X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XX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当天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回执查询单上注明是原告XX厂合伙人之一王X于2013年7月22日签收的,其程序合法。原告XX厂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3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XX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XX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雪梅
审 判 员 徐忠贵
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