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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李XX等与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9)渝01民终8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柯X,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XX,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杜XX,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XX,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XX,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柯X、李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原审第三人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上诉人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X、李XX、杜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房屋抵押在前,租赁在后;2.一审认定“收到王XX借款及现金302000元”为租金是错误,且本案租赁关系中并无中介,认定多余的2000元属于中介费不符合交易习惯,事实上,该笔款项是收取砍头息后的借款本金。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X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撤销对王XX迁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XX12-1号房屋的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于2015年8月18日、20日、21日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杜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11万元、10.20万元,共计30.20万元。

  2015年8月21日,王XX与杜XX及第三人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杜XX及第三人王XX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XX12-1号房屋出租给王XX,租期20年,时间从2015年8月21日起到2035年8月20日止,租金3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屋租金(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王XX给被告转账10.20万元)。

  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杜XX分12次通过银行共转账36.90万元给王XX。

  2016年8月10日,柯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XX、第三人王XX共同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渝0115民初61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杜XX、第三人王XX分期偿还柯X、李X借款65万元等。到期后,杜XX、第三人王XX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柯X、李XX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执行。

  因执行评估、拍卖需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渝0115执116号《迁出房屋通知书》,责令王XX在本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迁出杜XX、王XX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XX12-1号房屋。王XX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渝011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XX的异议。

  另查明,杜XX与第三人王XX系夫妻关系,杜XX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XX12-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重庆XX、XX(部、中心)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X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为案外人王XX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XX主张其现占有、使用讼争的房屋是基于王XX与杜XX、第三人王XX之间的租赁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30.20万元(含中介费2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因入住租赁房屋的生活需要购买电器的发票及送货《证明》,入住后交交纳物业费、电费、收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租赁事实的存在及已入住的事实。杜XX则主张王XX所给付30.20万元系借款,双方不存在讼争房屋的租赁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杜XX分12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XX36.9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已还清全部借款,而王XX称杜XX转账所付36.90万元系另外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王XX于2015年8月18日、20日、21日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杜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11万元、10.20万,共计30.20万元的转账记录和王XX与杜XX、第三人王XX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一次性付清20年租金30万元相印证,王XX也对另多余0.20万元予以了合理的说明,该0.20万元系中介费。根据杜XX的陈述,其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分12次共转款36.90万元给王XX,偿还了借款30.20万元,其并未收到王XX30.20万元的所谓“房租租金”。通常情况下,杜XX、王XX与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清租金,如杜XX、王XX在未收到房屋租金30万元的情形下,而其向王XX借款30.20万元,此时双方形成了互负债务,相差仅0.2万元可后来杜XX却又陆续偿还王XX所谓“借款”达36.90万元,有违常理。特别是杜XX称与王XX于2016年7月13日在金喜来酒店因王XX通过暴力催收“借款”发生纠纷,并强占讼争房屋,此时杜XX已偿还了王XX“借款”33.90万元。如果王XX因借贷关系通过暴力催收“借款”且强占了杜XX的讼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杜XX、王XX如未收到房屋租金,此时应当是王XX欠杜XX、王XX租金30万元,而杜XX却在所谓发生纠纷中被王XX打伤并被王XX强占房屋的情形下,杜XX又在2017年7月14日向王XX偿还“借款”3万元,这更不符合常理,故杜XX辩解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王XX所付30.20万元系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X所诉与杜XX及第三人王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王XX与杜XX及第三人王XX之间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柯X、李XX作为与杜XX、第三人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案件的执行,不影响该租赁关系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王XX有权基于该租赁合同继续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至该租赁合同期满或该租赁合同解除。

  另外,杜XX在2015年8月18日将本案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重庆XX、XX(部、中心)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而签订的XXX,是否具有对抗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租赁在抵押权后,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本案的房屋抵押确实在租赁前,但该抵押权人是重庆XX、XX(部、中心),而不是柯X、李XX,故王XX与杜XX、第三人王XX之间房屋租赁可以对抗抵押权人之外的债权人柯X、李XX。

  综上所述,王XX对涉案执行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王XX请求停止一审法院要求王XX迁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XX12-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得对要求王XX限期迁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龙XX12-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予以执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柯X、王XX负担2900元,被告王XX负担2900元。

  二审期间,柯X、李XX、杜XX提交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2019)渝0106执779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房屋抵押权人已起诉,且已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租赁合同不需履行。王XX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XX陈述杜XX所转账36.90万元系归还杜XX另外向王XX所借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XX称借款次数、金额等皆记不清,每次借款给杜XX皆是在餐馆拿现金,无任何一笔转帐记录,杜XX还款均很及时。之后又陈述杜XX有款项未归还,本院询问其未还款项金额以及款项是一次借的还是几次借,王XX均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于2015年8月18日、20日、21日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杜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20万元是否属于房屋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于2015年8月18日、20日、21日通过中国XX银行分别向杜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0.20万元,杜XX又于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分12次通过银行共转账36.90万元给王XX。王XX辩称杜XX所转账36.90万元系归还杜XX另外向王XX所借款项,但未提供任何凭证,也说不清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且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以及不合常理之处。因此,王XX与杜XX之间往来款项和笔数众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XX转账的30.20万元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王XX与杜XX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履行不能确认。王XX对涉案执行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柯X、李XX、杜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唐欢


  • 2019-03-27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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