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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XX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税务类纠纷
  • (2019)渝0117民初48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败诉

案件详情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4878号

  原告:广州市某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XX某工业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C。

  法定代表人:郝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7223056。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XX**鱼嘴镇长惠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71792XE。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北XX公司、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北XX公司、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33.32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北XX公司、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元。上述第1、2、3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2933.32元(暂计至2019年5月6日);4.请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所需物料。2018年5月15日,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1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票据信息为:出票人为北XX公司,开户银行为兴业XX;收款人为重庆XX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5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9日;汇票承兑人为北XX公司;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9日;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但上述票据显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原告向上述票据前手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票据款遭拒。上述票据遭到拒付后,原告为取得拒付证明,委托广州市从化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从化第1060号《公证书》,并向广州市从化公证处支付了800元的公证费。原告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上述票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一北XX公司为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二重庆XX有限公司是上述票据的背书人,均为上述票据的债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未收到原告发出的追索权通知函,对原告的追索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及发票,追索通知函及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XX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被告XX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5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XX某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XX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可以转让。2018年5月15日,被告XX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2018年11月1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之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追索通知被拒收。2018年11月22日,原告对该汇票转让的相关网页过程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2019年3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四张汇票中,原告起诉了其中的三张汇票,原告为此产生公证费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因此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10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XX某公司系出票人,被告XX公司系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汇票权利,出票人与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即原告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公证费,被告XX某公司未到庭对汇票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对汇票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费用的产生有必要性、合理性,且系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产生的费用,但该公证书公证的四张汇票中,原告起诉了其中的三张汇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持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XX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广州市某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北XX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广州市某工程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66元,减半收取1179.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4元,共计2213.33元,由被告北XX公司、重庆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X


  • 2019-06-28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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