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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谌X与黄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9)湘0105民初66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康鹏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6688号

  原告:李X,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谌X,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湖南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康鹏,湖南XX律师。

  被告:黄X,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李X、谌X与被告黄X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X及与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蒋X、付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北辰XX602房的商业经营活动,恢复该套房屋的住宅性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长沙市北辰XX奥城****住宅的所有权人,该栋住宅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房屋性质也是住宅。但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将北辰XX602号住宅改为湖南XX公司,对外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原本安静的住宅小区变成了喧嚣的商业大厦、人声鼎沸、电梯超载、故障频发、车位被占、门禁失控、垃圾陡增、火险潜伏。物业公司也无所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告的行为违反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及被告均系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XX奥城XX的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业主所购住宅必须按照原设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入住后,不得在住宅内开办公司或工厂,从事办公、销售、生产等经营活动。但被告将其住房改为湖南XX公司,对外经营。

  2017年10月8日,XXX对北辰XX业主、租户发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北辰XX部分业主、租户将所购买性质为住宅的房产改为商用,在住宅内经营餐饮、办公室、公司等,不但严重扰民还出现噪音、异味、光污染、环境污染、长时间占用电梯、外来人员出入乱窜等现象,正常居住的业主对此颇有意见。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北辰XX区生活服务中心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将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2019年5月11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致函给北辰XX奥城XX业主要求停止侵害,但被告未予理睬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照片、物业公司告知书、律师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共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位于长沙市湘江北XX三段**北辰XX奥城******的房屋性质为住宅用房,被告将其改为商业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将602号房改为商业经营时并未取得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北辰XX奥城D3区1栋602房的商业经营活动,恢复该套房屋的住宅性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在长沙市湘江北XX三段1200号北辰XX奥城D3区1栋602房的商业经营活动,恢复其住宅性质。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XX


  • 2019-08-27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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