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成功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 房产纠纷
  • (2019)内0203民初64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可行的诉讼方案,积极地收集证据材料,让案件有理有据,最终获得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被告杨X某购买了张某某位于包头市昆区白云路与莫尼路十字路口北朝阳佳XXxxx号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7.5万元,其中支付首付款9.5万元,剩余8万通过二手房贷款支付。关于银行贷款,因原告J贾X某一直没有工作,没有贷款所需的工资流水,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原告与被告的妹妹杨X某处对象,与被告关系也不错,故最终房贷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由原告负责偿还。2019年8月,原告将银行贷款还清,向被告提出过户请求,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代理人接收案件后,详细向委托人了解相关案情,运用自己专业的法律知识,出具最优的诉讼方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准备立案材料,准备庭审材料,按时出庭,最终获得的委托人满意的诉讼结果。

  案件结果

  被告杨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贾X某办理位于包头市昆区白云北路35号朝阳佳X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物权纠纷案例中关于借名购房裁判基础探讨: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物权变动必须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主义相结合。就借名登记而言,应围绕物权变动的规则来确定裁判规则。我国物权变动有两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要因原则。区分原则是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要区分,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但同时原因行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体现在要因原则上,即合法有效的物权变动需要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法院在确认存在借名事实后,可出于对相关因素的考量,对借名事实进行价值判断进而裁决讼争房屋的归属,如违反国家政策的借名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关系,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但是如果借名行为与现行有效的经济政策特别是房地产政策相冲突—如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经适房政策嫌疑等—则法院可判决该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权属或者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借名购房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房屋的权属,在前两个裁判基础中,通过确定借名事实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来认定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实践中的表现。但在第三个裁判基础中,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对房屋权属的约定并不能推翻登记的效力。对此要从两个层面进行思考,即物权层面和债权层面。在物权层面,出名人已经完成了房屋登记,出名人已经享有完整的物权保护,借名人不享有直接索要物权的权利。在债权层面,借名人可依据与出名人的协议行使其债权性质的权利,如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返还其相关的权益。也就是说,借名人因实际出资而享有合同法上的权益,但其无法享有物权保护,出名人虽有物权但有合同上的负担,此为借名购房的风险,法院的判决应从实体效果的角度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 2019-11-27
  • 包头市昆都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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