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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1724刑初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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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详情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XXX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XXX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练虎,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XXX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XXX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何XX、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9年9月4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徐X、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练虎、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孔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XX与陈XX、周X、雷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乡广场上玩耍时,因陈XX与周X之间互骂的玩笑话被路过的被告人何XX听到误认为在骂自己而心生不满。被告人何XX与王XX、邓XX一同回到广场附近邓XX的家中后,便给王XX拨打QQ电话要求帮忙找人打架。随后被告人何XX、王XX、邓XX前往广场寻找陈XX等一行人。与此同时,被告人朱XX、陈XX、周X、雷X等人回到广场附近陈XX的家中后,雷X接到了由被告人何XX打来的QQ电话并与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XX随后也与被告人何XX争吵致互骂,双方约定在广场见面。

  当日傍晚,被告人朱XX一行人与被告人何XX一行人在某某乡广场见面后,便互相挑衅喊人打架。被告人朱XX电话邀约被告人何XX、王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等人帮忙。陈XX给陈XX打电话,陈XX在接到电话后便告知当晚正一同吃饭的甯XX,甯XX随即微信询问何XX缘由后便与陈XX共乘摩托车前往某某乡广场劝架。同桌的宋X在饭后提议到现场看看,随后便开车载沈X、蒋X、李X前往八渡某某乡广场。

  当日晚,被告人何XX搭乘王XX,王XX搭乘甯X甲等人,王XX、陈XX(另案处理)等多人陆续来到大竹县某某镇某某乡广场上聚集。与此同时,王XX受被告人何XX邀约骑车来到广场。王XX到达广场后又邀约朱XX并吩咐其带上钢管、钢片。朱XX随后携带由编织口袋包裹的一袋钢管、钢片,并骑车搭乘陈XX、吴X来到广场。朱XX将装有钢管、钢片的编织口袋放置在广场一侧的花台边。其间,甯XX、陈XX也到达广场,并对双方进行劝和。了解到起因系误会后,陈XX、甯XX提议由何XX向朱XX道歉,被告人何XX不作表示。双方僵持时,被告人朱XX首先上前扇被告人何XX耳光,二人随后扭打在地。被告人何XX、同案犯王XX等人见状立即上前围打被告人何XX。甯XX上前劝阻时被殴打,与王XX发生口角至抓扯。朱XX在众人殴打何XX时欲使用砖头被宋X、沈X等人阻止,便电话邀约朱XX前来帮忙。片刻后,众人停止殴斗。见被告人何XX从地上爬起,李X便上前劝解朱XX与何XX二人,被告人何XX遂向被告人朱XX道歉,二人握手言和。随后双方多人陆续散去。

  王XX与朱XX、陈XX、吴X等人先行离开。朱XX等人将放在花坛中的钢管、钢片一同带走时,王XX伺机将一钢片藏在衣袖中。在离某某乡广场不远的“某某超市”门口,王XX、朱XX、陈XX等人偶遇沈X、蒋X二人。王XX便手持钢片上前殴打沈X,朱XX、陈XX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沈X、蒋X。

  2019年2月22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沈X、蒋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朱XX、何XX、何XX经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何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周X某、王XX、陈XX等人供述,证人王XX、王XX、邓XX、王XX、王XX、邓XX、陈XX、陈XX、雷X、李X、甯X甲、甯XX、朱XX、陈XX、吴X、宋X、朱XX、户X、沈X、蒋X等人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大竹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竹公物鉴(法损)字[2019]14号、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朱XX、何XX、何XX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何XX、何XX无视国家法律,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何XX、何XX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何XX、何XX经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朱XX、何XX、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2019-10-15
  • 大竹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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