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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110万元工程款仲裁获胜得偿还

  • 诉讼仲裁
  • (2016)X仲字第2XX号
诉讼仲裁
袁长伦律师 在线
安徽金亚太(长丰)...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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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让久拖的工程款得以偿还。

案件详情

  因双方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委主任指定袁长伦担任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称:2012年6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淮北市某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本金XXX元。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XXX元,违约金328261元,合计XXX元;2、仲裁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办案经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淮北某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淮北相城XX建设工程中的搭设类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XXX元未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尚欠工程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数额,因被申请人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且申请人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其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为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应依迟延支付工程款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为违约金的部分进行计算。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财产保全费5000元,
属申请人为保全债权实现的合理支出,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自认承包淮北相城XX建设工程项目,而抗辩淮北某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并沒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淮北某项目经理部,属被申请人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所设的下属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其能够代表所属法人在涉案项目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公司法人的被申请人承担。

  案件结果

  一、被申请人江苏XX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淮北市某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给付日期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裁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淮北市某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18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8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淮北市某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被申请人江苏XX负担21840元;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裁决款项时将应负担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淮北市某架业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 2017-02-10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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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事务 法律顾问 建设工程纠纷
  • 合肥市北城一期祥徽苑1号写字楼23层
中级法院高级退休法官,仲裁员,金亚太律所合伙人,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律师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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