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初2327号
原告:翟XX,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设,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刘XX,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系王X设之妻。
王X设、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河南XX律师,
原告翟XX诉被告王X设、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王X设、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X设、刘XX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王X设、刘XX向翟XX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王X设、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王X设、刘XX共同向翟XX借款755490元,并向翟XX出具了欠款条,王X设、刘XX在欠款条中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翟XX偿还欠款400000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欠款355490元。借款到期后,王X设、刘XX于2018年8月25日偿还了部分借款155490元,下余600000元至今未还。现翟XX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设、刘XX辩称,1、翟XX的起诉不属实,因为本案翟XX与王X设、刘XX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况且王X设、刘XX也没有收到翟XX交付的借款现金,因此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更不存在利息;2、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欠条的基础是翟XX与王X设、刘XX基于合伙纠纷产生的;3、王X设、刘XX已经支付了翟XX全部欠款,因此,王X设、刘XX与翟XX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翟XX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翟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条一张。证明:王X设、刘XX向翟XX借款,借款现金人民币755490元的事实;2、王X设、刘XX向翟XX汇款的明细,证明:二王X设、刘XX已于2018年8月25日向翟XX偿还部分借款155490元,两相抵消,尚欠翟XX60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XXX元)及转账汇款明细.证明:王X设、刘XX除向翟XX借款755490元以外,未经营企业,另又向翟XX借款XXX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汇款明细单,上写投资款,但是双方并无投资协议,也无利润分配,财务对账,债权债务承担等方面的约定。该收到翟XXXXX元汇款的条,事实上是王X设、刘XX向翟XX另外的借款,王X设、刘XX的部分偿还事实上是对翟XX此项借款的偿还,于本案没有相关性,翟XX亦会在本案结束之后向王X设、刘XX主张权利;4、企业查询登记信息(来源于网络查询)。证明:王X设、刘XX为了恶意逃避翟XX的欠款,将其投资经营的企业于2019年6月3日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在此印证王X设、刘XX并非是民法意义上的诚实守信者;5、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共10张)。翟XX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设转款516500元,其余给付的是现金;翟XX向刘XX转款950000元,另50000元给付的现金。
王X设、刘XX对翟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并不是王X设、刘XX向翟XX借款而出具的,而是基于翟XX与王X设、刘XX解除合伙关系之后产生的,王X设、刘XX从来没有向翟XX借过款;2、对汇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明细能够说明王X设、刘XX向翟XX支付了155490元,但支付的并不是借款。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X设、刘XX从来没有向翟XX借过任何款,该汇款明细上没有签字日期,无法证明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况且该条也不是借条的有效形式,不能证明翟XX的证明目的;4、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质证;5、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翟XX是以755490元的欠条而起诉,翟XX起诉的该组证据与该欠条自相矛盾,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欠条上的数额与该组证据上的银行流水数额不一致,达不到翟XX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王X设、刘XX向翟XX进行另一笔借款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王X设、刘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汇款明细单4分。证明:王X设用手机银行分四次向翟XX转账40549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6日为150000元;2017年5月1日为50000元;2017年6月1日为50000元;2018年8月25日为155490元;二、1、刘X银行卡明细清单两份,2、田XX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王X设委托他哥刘X向翟XX支付35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2017年1月13日,刘X在银行柜台向翟XX的账户存入15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刘X通过田XX的手机银行,向翟XX的账户存入100000元。
三、证人刘X、王X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1月23日刘X及田XX向翟XX转款和交付翟XX现金100000元的事实。
翟XX对王X设、刘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755490元的关联性,该份证据是王X设、刘XX对翟XXXXX元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此还款还是还款借款XXX元;3、因为证人提供的在场证明人与王X设、刘XX是亲属或者员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庭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翟XX提供的证据:1、对王X设、刘XX向翟XX出具的755490元的欠条,王X设、刘XX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X设、刘XX提出该欠条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产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王X设、刘XX向翟XX汇155490元的明细。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翟XX提供的XXX元的转账汇款明细单。翟XX陈述是王X设向其借款的明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X设、刘XX从来没有向翟XX借过任何款,该汇款明细上没有签字日期,该条也不是借条的有效形式,不能予以认定。从该转账汇款明细单“账目汇款明细,翟XX向刘XX共计汇款1、850000(捌拾伍万整);2、100000(拾万元);以前借款50000元未还,计入投资总额。总计XXX元(壹佰万元)。王X设”的形式上是结算明细单,不是债权凭证,该明细单不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4、企业查询登记信息。本案审理的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王X设、刘XX企业转让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转账明细,翟XX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设转款516500元,其余238990元给付的是现金;通过庭审调查,翟XX向王X设、刘XX转账516500元应予以认定,但翟XX通过现金形式向王X设、刘XX支付借款238990元,缺乏证据印证,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对王X设、刘XX提供的证据:1、汇款明细单4份;2、王X设委托他哥刘X向翟XX支付350000元;3、证人刘X、王X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翟XX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时予以认可,后因王X设、刘XX否认其翟XX现金交付借款238990元为由,又予以否认。但从王X设、刘XX提供的证据的分析,王X设、刘XX向翟XX转账和通过刘XX哥哥刘X转账、以及通过田XX的手机银行,向翟XX的账户转款的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事后发生,现金交付的内容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前,翟XX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向王X设借款755490元。二被告向翟XX出具欠条“欠条,欠翟XX现金755490.00元(柒拾伍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欠款肆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欠款叁拾伍万伍仟肆佰玖拾元,王X设、刘XX,2016年7月12号”,王X设与刘XX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翟XX转款150000元;2017年5月1日向翟XX转款50000元;2017年6月1日向翟XX转款50000元;2018年8月25日向翟XX转款155490元;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委托刘XX哥哥刘X向翟XX转账15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刘X通过田XX的手机银行,向翟XX的账户存入100000元;当日,刘X在其经营的“X尔地板门店中交付翟XX现金100000元。另查明,翟XX于2016年4月1日,翟XX向刘XX转款850000元,2016年4月27日,翟XX向刘XX转款100000元,王X设向翟XX出具转账汇款明细单“账目汇款明细,翟XX向刘XX共计汇款1、850000(捌拾伍万整);2、100000(拾万元);以前借款50000元未还,计入投资总额。总计XXX元(壹佰万元)。王X设”。
本院认为,翟XX于2016年7月12日前曾多次向王X设、刘XX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向王X设借款755490元,王X设、刘XX向翟XX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王X设、刘XX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向翟XX转款,并委托刘XX哥哥刘X向翟XX转账和现金交付共计755490元,应视为王X设、刘XX已将借款偿还完毕。翟XX提出,上述转款和现金支付除其中155490元的是王X设、刘XX偿还的该笔借款,其余600000元是王X设、刘XX偿还的借款XXX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转账汇款明细单的形式上是结算明细单,不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该明细单不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翟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翟XX可就转账汇款明细单中约定的内容另案主张。翟X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X设、刘XX尚欠其600000元。翟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翟XX承担。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