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赵X名下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李X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已出卖给本人,且本人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请求解除给该车辆的扣押并返回。法院认为李X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属于赵X所有,裁定驳回李X的异议请求。李X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经过:
该案当事人是经过朋友介绍,于第一次开庭前找到我委托我代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限,只有一张涉案车辆的照片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对于涉案车辆登记在赵X名下这一点均没有异议,法院也认同。据了解,对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说是赵X签字的,证明赵X已经将涉案车辆卖与对方了,且目前涉案车辆一直由对方占有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开庭前提前准备了答辩状。庭审时,对方提供了所谓的证明、罚款单、保险单等等,证明赵X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合法长期占有涉案车辆,未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为了避免从安丘到潍坊产生的过路费。针对原告的证据,我方一一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出购买涉案车辆的凭证。因原告无法提供,我方坚持认为原告与赵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赵X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行为。
案件结果: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看法:该案主要适用了如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