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X司、XX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XXX司为XX公司西气东输工程中金X、酒X、盐X、XXX压气站压缩机厂房加工钢结构件、彩钢板维护材料以及配套件。合同造价4
240
000元。同时签订合同附件,附件约定了加工材料的规格、型号、材质、单价、总价等。合同签订后,XXX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为XX公司加工钢结构构件。共向XX公司交付价值人民币2
076 870.72元的钢结构构件等材料,而XX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前向XXX司支付了400
000元定金后,却开始违反约定,即未按约定于第一批材料出厂时支付2 000
000元价款,并采取开具空头支票以及开具支票不告知密码等方式欺骗XXX司,后在XXX司多次催要下,XX公司才开始逐步付款,至2006年11月2日仅支付1
377 000元。由于XX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XX公司尚欠XXX司材料款299
870.72元(实欠699 870.72元,冲减定金400 000元)。此外,XXX司为XX公司垫付运费255 00元、代付试验费23
880元,XX公司合计欠XXX司349 250.72元。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材料款299 870.72元、运费25 500元、实验费23
880元,合计349
250.72元;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利息,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决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XXX司没有证据证明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XXX司未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就不应该向XXX司付款,不同意XXX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双方所签合同XXX司并未实际履行,XXX司的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XX公司不欠XXX司的货款。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X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XX公司已承认收到XXX司的货物,在一审判决后,XXX司的书记还曾与XXX司协商过和解方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司与XX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是否应依照赵XX、段X签字的结算单进行结算。XX公司在一审期间虽否认与XXX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的事实,但承认该公司曾向XXX司支付过材料款,并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二审期间,XX公司承认段X是其员工,但对于赵XX是否是其工作人员不置可否。该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该公司员工的工资表。XXX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XXX司的送货单显示赵XX代表XX公司签收了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XXX司已完成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对帐等事实的举证责任,XX公司否认收货及对帐事实,其既未对自己的付款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