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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自首退赃判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皖08XX刑初2XX
刑事辩护
袁长伦律师 在线
安徽金亚太(长丰)...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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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沟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案例内容建议格式: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

  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明知杨某某在未取得香飘飘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与杨某某达成合作协议,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帮杨某某代加工与“香飘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标有“XX公司监制”字样的奶茶产品。被告人李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杨某某的业务联系。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间,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共帮杨某某代加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994335元。另公安机关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假冒“香飘飘”奶茶产品价值2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退赃6万元。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XX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沟通。

  辩护人袁长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XX退缴的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宿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律师说法

  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2018-02-16
  •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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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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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 主任
  • 合同事务 法律顾问 建设工程纠纷
  • 合肥市北城一期祥徽苑1号写字楼23层
中级法院高级退休法官,仲裁员,金亚太律所合伙人,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律师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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