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某某街道杨柳小区****。2019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燕妮,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臧燕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谢XX在担任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伙同他人以本市虹口区四川北XX作为经营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打电话、发布广告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并许以9%-16%不等的年化利率销售理财产品,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案发后,经上海XX公司审计,被告人谢XX担任XX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40,000元。
被告人谢XX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谢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臧燕妮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葛XX的陈述笔录,证人潘XX、夏XX、陈X、胡XX、陈X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出借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及报案材料等书证,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阶段,亦能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谢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