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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事人仅判决几个月拘役

  • 刑事辩护
  • (2019)沪0112刑初1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臧燕妮律师
受当事人委托后,多次跟法官沟通,而且当事人具有坦白、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赔全部涉案金额等情节,建议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后法院采纳本律师意见,走了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仅判刑几个月。当事人家属非常感激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XX,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辩护人翟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金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XX,女,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辩护人臧燕妮,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XX,男,199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辩护人刘X,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唐XX、李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翟XX、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金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臧燕妮、被告人陈XX及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邱XX伙同初某某等人(另行起诉),租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涌东路XXX号中XX、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诘民商务中XX,雇佣被告人梁XX、唐XX、李XX、陈XX为业务员,通过微信号添加不特定人群客户,利用非本人美女头像及照片,吸引客户,使用固定话术与客户聊天,虚构经营手工艺品店等理由,诱骗客户发红包。被告人梁XX个人业绩人民币204,864元,唐XX个人业绩人民币114,430元,李XX个人业绩人民币20,040元,陈XX个人业绩人民币11,740元。

  2019年4月11日、4月29日、5月19日、5月30日,被告人李XX、陈XX、梁XX、唐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XX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李XX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唐XX、李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XX、张某某、赵XX等人的陈述,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同案犯邱XX、林XX等人的供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工资表、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唐XX、李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XX、唐XX的金额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陈XX的金额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X、李XX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以四名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被告人唐XX、李XX家属代为退赃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 2019-11-1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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