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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投资亏损第三方介绍人无责案例

  • 互联网纠纷
  • (2019)苏0106民初1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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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驰东法律团队律师
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原告与夸客公司签订的,原告所投资金的管理以及使用均系夸客公司进行操作,被告作为业务员并不知如何运作,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主体,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对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风险与收益应有一定的预期,且夸客优富APP开屏即显示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楼****。

  被告:顾X,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住江苏省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顾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包XX,被告顾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530000元及年化收益损失,年化收益按合同计算,暂定50000元,佣金暂定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在兴业XX工作并担任理财经理的被告相识,根据被告的推荐,原告购买相关理财产品。2016年11月,经被告推荐,原告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先后向该公司共计出借530000元,出借条款约定持有360天,年化收益率为8.7%至9.4%。2018年8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外发布公告称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原告本金530000元无法收回,预期收益约50000元落空,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理财人员,理应知悉掌握互联网金融的相关知识,并向原告充分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被告在XX公司涉嫌违规经营时,未及时告知原告退出止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顾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原告所投资金的管理以及使用均系XX公司进行操作,被告作为业务员并不知如何运作,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主体,具备一定的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对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风险与收益应有一定的预期,且夸客优富APP开屏即显示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提醒当事人投资存在风险,故原告对于投资风险应是明知的;被告已于2018年2月从公司辞职,XX公司被爆出问题是在2018年8月25日,此距离被告离职已有半年之久,且被告离职时XX公司仍在正常经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隐瞒,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9份出资咨询服务协议及相应的XX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接受其推荐与XX公司签订出资咨询服务协议;2、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推荐XX公司的理财产品,被告做了虚假的引诱性的推荐宣传。3、公安部门要求XX公司的相关销售人员退佣的通知,证明被告系XX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业务总监,也在退佣人员范畴,进而证明被告从事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4、XX公司的宣传单、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保本付息,即做了虚假不实宣传,并进行了线下营销。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及深圳市XX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在XX公司出现问题时,已辞职半年,在其辞职时XX公司正常运营。2、户口本、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夸客软件平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于2017年12月13日在XX公司进行了最后一笔投资,其在XX公司的投资额高达近200万元,被告也是受害者,对XX公司的违法行为毫不知情,故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情形。3、XX公司资金运作模式,证明XX公司的资金存于XXXX行,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接触客户资金。4、夸客财富增值计划债权明细通知,证明投资者每月都知晓资金明细及其资金的投向。5、XX公司的宣传报告网上截图,证明XX公司在2018年8月之前运营正常。6、离职证明和XX公司聘用函回执邮件,证明被告系XX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原告的交流是履行工作职责。7、2018年9月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公司在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积极沟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关于出资咨询服务协议及XX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协议系原告和XX公司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该协议第八条已有投资风险提示,故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是明知其投资存在风险的。关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是基于工作需要向原告教授在APP平台上合理操作,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作引诱性和虚假的宣传;在2018年8月27日,即XX公司被公安部门查处后,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也表示有具体情况会及时与原告沟通,并且教原告把电子合同截屏保存好,可见,被告也是在为原告的利益着想,教原告保存证据维护利益。关于公安部门的通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通知系公安部门在侦查XX公司案件时出具的,是因案件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为了弥补投资人的损失,故要求公司业务员退佣,与业务员有无过错并无关联。XX公司的宣传单、被告的名片,系XX公司统一制作,其所宣传的内容以及格式是被告所不能修改变更的,若存在宣传方面的问题,也是XX公司的责任,被告作为XX公司的员工,向投资人发放宣传单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恰恰证明被告并不是XX公司的员工,而是XX公司的代理人;2018年2月19日,原告所有的案涉投资均已到期,在被告的劝说指导下进行了续投,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投资关系。关于被告父亲签订的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及夸客软件平台信息一份,因均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些投资是真实的,也看不出被告父亲投资的时间,且投资应当均已撤回了,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关于XX公司资金运作模式,原告对理财产品的理解都是基于被告的推荐,原告区分不清楚资金运作模式与XX行理财产品有什么不同,此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向原告推销理财产品。关于夸客财富增值计划债权明细通知,此非通知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从该通知可以看出,被告作为专业从业人员明知XX公司虚假营销严重违反相关监管要求,还向原告推荐案涉理财产品,被告存在过错。关于XX公司的宣传报告网上截图,原告之前未看见过该截图,且这些截图均系XX公司用于虚假性误导性宣传来欺骗客户。关于离职证明和XX公司聘用函回执邮件,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得知XX公司涉嫌犯罪后,被告想推卸其自身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就案涉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委托理财服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兴业XX职员,期间原告作为XX行客户与被告相识。2016年9月20日,被告至XX公司担任业务总监,2018年3月27日离开该公司。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经被告介绍,原告与XX公司先后签订九份出资咨询与服务协议。具体为:1、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出借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年化收益率8.7%;2、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出借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1日,年化收益率均为8.7%;3、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2日,年化收益率8.7%;4、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4日,年化收益率8.7%;5、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1日,年化收益率9.40%-9.486%;6、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年化收益率9.40%-9.49%;7、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5日,年化收益率9.40%-9.49%;8、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化收益率8.70%-9.40%;9、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9日,年化收益率9.40%-9.49%。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九笔中的前八笔借款系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八笔借款转化而来,具体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24日、12月31日、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3月4日;2018年3月14日的借款系初次借款。原告确认,案涉借款期间,原告收到累积收益合计8529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XX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上海市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原告以受害人身份向上海公安部门报案。

  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与XX公司签订出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即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本案中,出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原告与XX公司签订,被告作为XX公司的业务总监,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仅是代表XX公司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接受原告的咨询,并与之沟通,被告的上述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与XX公司之间系非法的代理销售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离开XX公司之后,就案涉款项的操作,也仅是给原告的建议,当时XX公司在正常运作,被告在给出建议时主观上并无恶意,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应知晓金融风险,且其未能及时收回出资款项系因XX公司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造成;综上,被告在原告与XX公司签订、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为XX公司造成,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失也非被告造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30000元及年化收益损失、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4780.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5-30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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