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1226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绰号“督军”,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2012年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观婷,广东XX律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沈XX伙同沈X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德庆县XX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张X1车的柴油约200升,价值约1310元。
2、201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云XX碎石场盗窃了被害人刘X1车的柴油约210升,价值约1407元。
3、201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郁南县连滩镇龙岩XX附近盗窃了被害人蔡X车的柴油约180升,价值约1206元。
4、201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古XX往德庆方向500米处盗窃了被害人李X1车的柴油约200升,价值约1340元。
5、201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云浮市云安区大庆村委会粤西XX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陈X1、李X2两辆货车的柴油约200升,价值约1382元。
6、2018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云城区XX附近,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张X2、钟某两辆货车的柴油约315升,价值2233元。
7、2018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到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大庆XX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陈X2两辆货车的柴油约450升,价值约2876元。
被告人沈XX盗窃柴油后出售给李X3,收到李X3微信转账4079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XX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该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沈XX在庭审中已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本案有部分指控的盗窃行为的案发时间不一致,指认的犯罪现场与被害人所述不一致等问题,恳请法院依法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沈XX伙同沈X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去到德庆县XX门口处,盗窃了张X1车上的柴油约200升,价值约1310元。
2、201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去到云浮市云XX碎石场盗窃了刘X1车上的柴油约210升,价值约1407元。
3、201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去到郁南县连滩镇龙岩XX附近盗窃了蔡X车上的柴油约180升,价值约1206元。
4、2018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XX伙同沈X驾驶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去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古XX往德庆方向500米处盗窃了李X1车上的柴油约200升,价值约1340元。
被告人沈XX盗窃柴油后,将柴油销赃给李X3。
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沈X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购赃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沈XX驾驶作案车辆的行驶轨迹(印证被告人沈XX有驾驶该车辆的事实),证人李X3微信转账归纳表、证人李X3微信转账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沈XX的供述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XX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沈XX盗窃的次数有误,应以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X有从轻处罚情节及对本案部分证据有疑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卢月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