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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5)长刑终字第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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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233号

抗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XX,男,汉族,本科文化,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任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主任。

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东,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6月至2014年3月任屯留县粮食管理中心储运股股长。

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山西XX律师。

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X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徐XX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追缴。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指控被告人徐XX受贿15万元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有证人罗X、张X、胥X、周X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该事实。还认为原判判处被告人王X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原判认定王X为从犯,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而原判突破法定量刑幅度量刑错误。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翔、焦X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张爱东,原审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关于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XX受贿15万元,是原审被告下属单位粮油直属库主任胥X分别指使出纳2010年送10万元,指使会计2011年送5万元,两次送钱都是一个人去送的。原审被告人徐XX始终不认可收受这15万元。从证据来看,证明15万元的证据只有出纳罗X和会计张X的单方证据,胥X知晓这件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属间接证据。故证明徐XX收受15万的证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明送礼单位有无相关账目记载或其他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蕾

代理审判员  韩XX

代理审判员  姬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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