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p> 案情简介</p><p> 原告:高某2,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p><p> 乔某某系卞某某的父亲,卞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高某2受雇于郭某某、卞某某为其提供劳务,2018年2月27日,高某2在郭某某、卞某某经营的树枝厂装树枝时,因拽树枝时不慎自车上坠落受伤,后在亳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827.76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后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XXX内科诊所治疗花费550元、谯城十河镇XXX生室治疗花费54元。在亳州市XX医院检查费用为801元。被告护理和被告请护工护理原告高某2共计121天。原告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两处,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p><p> 原告高某2有一女儿高某1,2009年2月14日出生。</p><p> 办案经过</p><p>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该权利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高某2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卞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郭某某、卞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2的各项损失,原告高某2作为成年人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郭某某、卞某某对高某2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232.76元(1405元+9827.76元),误工费41274.2元(365天×113.08元/天),护理费18522元(150天×123.48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1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791.2元(13996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24元(12748元/年×8年×11%),以上合计133738.4元。被告郭某某、卞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3616.88元XXX.4元×70%)。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827.76元且提供护理121天,护理费为14941.08元(121天×123.48元/天),费用合计24768.84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郭某某、卞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8848.04元(93616.88元-24768.84元)。因被告乔某某与原告高某2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p><p> 案件结果</p><p> 一、被告郭某某、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2、高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68848.04元。</p><p> 二、驳回原告高某2、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p><p> 律师说法</p><p>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