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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曾X、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川0114民初9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超律师
部分胜诉

案件详情

  梁XX与曾X、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922号

  原告:梁XX,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四川XX律师。

  被告:曾X,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XX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XX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XX市锦江区XX**(****)40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曾X、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XX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被告曾X,被告某公司、某公司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069.99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6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249.99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三被告通过市级以上公开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XX于2018年11月18日下午4时通过某打车平台叫车,某平台派出曾X为梁XX提供服务,按照打车路线,曾X由XX市人民北路中国地质调查局XX地质调查中心东北XX开往大丰开XX,途径北新干道靠近保利大都会售楼部红绿灯口前100米的地方,曾X违法将车辆停在主干道上,并下车与其他司机吵架、打架,梁XX处于自身安全考虑便下车要求曾X不要打架,马上上车将其送到目的地,此时梁XX被快速行驶的过路汽车碾压、碰撞,造成梁XX受伤,现梁XX受伤至今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曾X辩称,曾X并未违法停车,系在等红灯时旁边车辆驾驶员与曾X发生口角,后对方驾驶员将曾X从车内拉出,但绿灯后双方便各自上车离开了,曾X没有看见梁XX被撞,上车行驶一段路后梁XX才称其被车碾压,尔后曾X便将梁XX送至目的地,曾X并未撞伤梁XX。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梁XX已经下车,梁XX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系第三方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XXXX公司辩称,某公司是某公司XXXX公司的总公司,某公司依法设立并运营“某”APP,某公司XXXX公司并不运营“某”APP任何业务,故某公司XX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16时许,梁XX通过“某”打车平台叫车由人民北路中国地质调查局XX地质调查中心—东北XX至大丰开XX,该次行程由曾X承接。当曾X驾车行驶至北星大道出城方向距北星大道与南XX前200米左右时,曾X与临车道车辆驾驶员因行车问题下车发生口角,梁XX下车欲予以劝阻。尔后曾X、梁XX均上车继续驶往大丰开XX,2018年11月18日16时37分许梁XX打电话报警称其于2018年11月18日16时20分在北星大道出城方向距北星大道与南XX前200米左右的机动车道内,右脚被一辆白色小型轿车压伤,事发后白色小车驶离现场,号牌不详,后梁XX继续搭乘曾X驾驶车辆至大丰开XX。2018年11月19日梁XX至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进行骨科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7元,2018年11月21日梁XX再次至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进行骨科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3元,同日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建议:“1.右足部软组织损伤;2.宫内早孕;3.其他损伤待诊。处理建议:全休2周,避免右足部负重,不适随诊。”2018年11月21日,梁XX至XX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进行妇保门诊,随后在XX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进行了无痛人工流产术,XX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于2018年12月9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人流术后休贰周”。

  另查明,关于梁XX诉称右脚被压的问题,庭审中梁XX提交了事发地照片、报警记录截图、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事故预防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梁XX在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XX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的就诊记录,曾X庭审中辩称“梁XX下车被撞不是我撞的,与我无关,我也没有看见梁XX被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梁XX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综合确定梁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及时性,故本院依法确定梁XX确于2018年11月18日因本案受伤。

  再查明,梁XX因本案纠纷与2018年11月22日与四川XX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向四川XX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中梁XX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的问题;二是曾X、某公司及某公司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三是梁XX的损失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梁XX主张的梁X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曾X、某公司、某公司XX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梁XX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为:1.须本人、他人民事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2.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3.须避险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第一,本案中曾X与临车道车辆驾驶员因行车问题下车发生口角,曾X的行为的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具有危险性并非面临紧急的危险,梁XX下车时既无存在能够导致威胁他人权益的危险的现实威胁,也无威胁他人权益的危险正在发生;第二,紧急避险的基本法理基础在于紧急避险所避免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于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本案中梁XX主张的避险行为实为下车劝阻曾X,而非右脚被其他车辆碾压,其下车劝阻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相应的权益损害,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逻辑,故梁XX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曾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曾X在行车过程中与临车道车辆驾驶员因行车问题下车发生口角,此时梁XX出于善意为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下车进行劝阻,其右脚被其他车辆驶过压伤,尔后梁XX继续搭乘曾X驾驶车辆至大丰开XX,本案中梁XX善意的劝阻行为避免了曾X与他人的矛盾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某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故曾X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梁XX作为被侵权人给与适当补偿。其次,关于某公司、某公司XX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梁XX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公司及某公司XX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及某公司XX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于曾X之间的法律关系评判,本案中某公司对曾X通过网络平台发送乘客信息的行为,并不是针对特定的曾X,而是面向平台所有的合作司机,且合作司机有权选择何时何地提供接单或不接单服务,并有权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抢单、接单,合作司机提供驾驶服务车辆由司机自行提供,某公司对服务车辆无法实现有效控制,曾X接单出车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某公司及某公司XXXX公司亦不是本案中的直接侵权人,故某公司及某公司XX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责任。最后,关于曾X补偿责任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偿责任的大小应结合本案案情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受益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确定。本案中曾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行车问题下车与他人发生口角致梁XX下车劝阻受伤,曾X与他人的矛盾最终并未升级,其受益大小无法量化,但曾X作为受益人在此次口角事件当中的确存在过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梁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某的成年人在道路上下车时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自身安全隐患,人们在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时首先保证自身安全仍然是前提,故本院依法酌定曾X在梁XX损失范围内承担30%的补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梁XX主张医疗费2069.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梁XX在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骨科门诊的治疗费用为30元,其余费用均为在XX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对早孕检查及人工流产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中的损失,故对于梁X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30元;关于梁XX主张的误工费6800元的问题,梁XX提交了《务工证明》,欲证明其务工损失6800元,提交了工资汇总明细及银行流水,欲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本院认为梁XX的银行流水中的打款人为个人,并非出具《务工证明》及工资汇总明细的XX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且也未备注转款性质,综上本院对梁XX主张务工费6800元的诉称不予采信,但梁XX因本次受伤必然导致务工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梁XX的务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予以计算,误工期应从受伤日即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四川省第二中医医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日,共计17天;关于梁XX主张的要求曾X、某公司、某公司XXXX公司通过市级以上公开媒体向梁XX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本案中的曾X、某公司、某公司XXXX公司均非侵权人,且曾X系作为收益人承担的补偿责任,故梁XX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梁XX因被压受伤的医疗费仅为30元,并未达到法律规定严重的程度,故对于梁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XX主张的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元;2.务工费2732.62元(58671元÷365天×17天=2732.62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

  2962.62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曾X向梁XX补偿888.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888.79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梁XX负担142元,由被告曾X负担61元(此款梁XX已垫付,曾X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梁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XX


  • 2019-04-24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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