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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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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XX与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苏03行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住所地丰县王沟镇单XX。

法定代表人:魏XX,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XX,该镇镇长助理、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XX,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

原审第三人:刘XX,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第三人孙XX、刘XX土地行政管理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9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XX因与孙XX、刘XX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于2017年2月13日向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寄送《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申请:“一、对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二、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邻宅基间确边定界。”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2017年2月15日签收该申请书后未作出处理,孙XX于2017年5月22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1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1行初533号行政判决,确认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未依法履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孙XX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2018年7月9日,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作出王政土行决字(2018)第01号关于孙XX与孙XX宅基地确权申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孙XX确权请求,不予确权。同时告知孙XX,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20日,孙XX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作出的王政土行决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涉案宅基地系孙XX及孙XX父母取得并在其上建造房屋,孙XX于1985年已经新建住宅并分开居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其主张继承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孙XX主张继承房屋,可以另行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其与涉案宅基地没有利害关系,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对其申请土地确权的请求不予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孙XX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XX的起诉。

孙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丰县xx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2018年7月9日作出王政土行决字(2018)第01号关于孙XX与孙XX宅基地确权申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孙XX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94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杜 林

审判员 周美来

法官助理 周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6-11
  •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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