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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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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502民初2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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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XX与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2民初2641号

原告:汪XX,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XX律师。

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XX以北商业楼第四层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乐公司)、何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5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民终2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5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与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2016年5月19日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登记进行变更;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何XX系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5月19日,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全部股东均参加会议,会议决定将公司股份由何XX持股75%、原告持股25%调整为何XX持股65%、原告持股35%,之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依决议对公司登记进行变更,但被告何XX作为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办理登记变更所需公司印章等)一直推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辩称,股东会决议应当是在股东会依法召开并以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作出的决定。本案股东会既没有事前通知更没有实际召开,被告人何XX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事先打印好的纸张上被迫签字。且该决议的第六项第2小项内容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个人财产权利,不属于股东会职能范围。基于以上观点该股东会决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应,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被告xxXX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汪XX与被告何XX二人;其中汪XX持股比例为25%,何XX持股比例为75%。2.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临时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已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应到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会议由董事长何XX主持,股东何XX、汪XX及公司人员张X、汪X、郑X参加;会议通过事项:1、会议决定由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述2名股东共有的公司(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责偿还因公司经营需要,何XX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5000万元、汪XX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26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0日后未偿还部分的债务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按月息3%)。2、会议决定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共有的公司(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由原来的何XX持股75%、汪XX持股25%调整为何XX持股65%、汪XX持股35%,该比例调整在一个月内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完成。(1)股东何XX、汪XX按调整后的股权比例,分别承担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共有的公司(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公司登记之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2)已经成立的邢台锐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按何XX65%、汪XX35%比例调整股权。以上决议情况经与股东表决,持赞同意见的股东2人。占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股东汪XX、何XX及张X、汪X、郑X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3、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七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XX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XX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所争议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名为股东会决议,但涉及的内容并不是股东会决议应当行使的职权范围,而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内容以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且原告汪XX与被告何XX及见证人张X、汪X、郑X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应系原告汪XX与被告何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xxXX乐公司的股东只有原告汪XX与被告何XX二人,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且公司章程也规定股东之间XX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综上,本院认为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提出该决议系受原告胁迫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XX与被告何XX在2016年5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该股权比例调整在一个月内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完成。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XX亦是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二被告应当在工商登记部门为原告汪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汪XX(股权35%)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台市xxXX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XX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2-21
  •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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