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3582号
原告:武XX,男,汉族,1947年12月21日生,住盱眙县。
原告:武XX,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武XX,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住盱眙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张曙光,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市XX,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辛X,该院职工。
原告武XX、武XX、武XX与被告淮安市XX(以下简称淮安x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武XX、武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张曙光、被告淮安x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武XX、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90005元,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高XX主诉反复头痛头昏三年,加重一月,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患者为“左XX前动脉瘤及右大脑中动脉瘤”。患者发病来,无视物不清,无恶心,无呕吐,无抽搐等症状,入院时患者清醒,步入病房,查体合作,对答准确,其他检查无明显神经功能障碍。2015年5月26日,被告对患者实施“多发动脉瘤夹闭术”。术后,患者处于昏迷状态,经被告要求,需要接受高压氧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转入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CT诊断为“颅内动脉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无任何好转迹象,于2015年7月1日出院。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和现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原告亲属所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淮安x院辩称: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之处,患者术后昏迷是动脉瘤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之一,手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伤周围组织,个别患者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据统计动脉动瘤治疗的并发症大约在5%左右,术前医务人员已向患方明确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患方认可医疗风险签字同意手术,因此,被告认为该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并非手术操作不当导致,而是该手术伴有的损伤引起,而该损伤并不是只要操作规范就不会发生,即使手术并无任何瑕疵,仍有可能出现。本案患者手术者邀请的是江苏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刘XX授,该教授为江苏省神经外科主任委员,手术方案的选择以及手术过程,都是由该教授亲自完成,并无任何不当,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患者术后出现昏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高XX,因“反复头痛头晕3年,加重1月”于2015年5月19日入住被告淮安x院。入院诊断:颅内多发动脉瘤,左XX前及右大脑中动脉瘤。5月26日14时在全麻下行多发动脉瘤夹闭术,术者为外邀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手术顺利,18时返回病房,患者神志未苏醒,予心电监护、预防感染、脱水、营养神经等处理。19时患者仍神志不清,出现双侧瞳孔不等大。5月27日查房患者仍昏迷,伴高热等。此后,患者持续浅昏迷状态,因被告淮安x院高压氧设备故障,患者于6月17日转至淮安市XX行高压氧治疗。转入淮安市XX后予脑保护、维持内环境稳态、预防脑血管痉挛等处理,并予以高压氧促进脑功能康复。患者在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持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此后,原告等认为被告在为高XX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患者持续昏迷,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患者高XX于2016年7月7日在家中去世,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变更高XX的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先后委托淮安市医学会与江苏省XX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江苏省XX于2018年3月8日作出江苏医损鉴[2017]2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手术当天返回病房后病人未醒,双侧瞳孔不等大,医方未及时予以复查头颅CT以明确原因并予相应处理;2、次日复查头颅CT发现左侧额叶较严重挫伤伴血肿,中线结构右移,证实脑疝形成,没有考虑再次手术去骨瓣减压,或者将手术与保守治疗各自利弊书面告知家属,尊重家属选择再决定治疗方案;3、该患者术前DSA诊断为左侧A3,右侧M1共两枚动脉瘤,而术中诊断为左侧A1,右侧M1M2共三枚动脉瘤,不符之处未予分析。患者术后发生颅内出血可能与手术操作的直接损伤或瘤周血管闭塞所致梗塞性出血相关,但以上都属于动脉瘤夹闭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患者术后长期出现浅昏迷的主要原因。医方未能及时对并发症进行积极处理与患者术后脑功能障碍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专家意见: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明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既然省医学会认为患者术后出现长期昏迷的原因是手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又认定对并发症未进行处理与术后昏迷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结论为次要因素,其结论的根本在于认为术后出现并发症医方未及时处理,但事实上患者术后出现昏迷,被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治疗措施,尽力挽回,患者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生理反射存在,属于浅昏迷状态。因此,被告认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是个别专家为找出不足而刻意的弯曲事实,将正确的治疗方案说成是错误的。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计42148元,其中在被告处住院费用自付63049.03元,门诊费5172.20元,原告自行扣除原发病费用后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为13644.44元,淮安市XX2015年6月17日至7月1日期间住院费用自费部分计6778.06元,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住院费用自费部分计33355.49元,7月21日至11月16日期间住院费用自费部分计23209.45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系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2015年7月1日至20日费用无异议,但属于治疗患者下肢静脉血栓手术的相关费用,本次费用不应当属于赔偿范围;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在被告处治疗费用,根据双方意见,原告自行扣除其是25%为原发病费用,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被告处医疗费损失应为(63049.03+5172.2)*0.75=51165.92元;患者转入淮安市XX后连续住院治疗,不能认定其7月1日至20日期间的费用与损害后果无关;患者2015年7月21日至11月16日在淮安市XX住院费用自费部分应为23179.45元。综上,医疗费损失合计为114478.92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86天,计1158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386天,计386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交通费2000元。
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4818元。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患者死亡系被告医疗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患者一级伤残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患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而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故患者死亡后即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本案可按城镇居民2017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计87244元。
6、丧葬费36342元。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9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114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病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在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亲属高XX长期处于浅昏迷状态并构成一级伤残等损害后果,且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亲属的上述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91144.92×40%+30000=146457.97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XX、武XX、武XX各项损失合计14645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淮安市XX负担3315元,原告武XX、武XX、武XX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