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7761号
原告:吴X,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XX五路曲江XX。
负责人:张西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良辉,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以下简称“某银行XXX”)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吕X,被告某银行XXX的委托代理人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一张,并为此卡设定了密码,该卡从办理至今,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并使用,被告每年从卡片中扣去相应的使用年费,2017年4月30日晚11时30分左右,原告通过手机查询该卡余额时发现卡中仅剩50余元,遂立即致电被告处办理挂失登记并报警,经警方查询,原告持有的该储蓄卡从4月30日0时至6时被他人从美国多次盗刷共计48850元(含手续费)。因5月1日系劳动节法定假日,被告处关门闭业无法办理正常业务,原告遂于5月2日前往被告营业厅现场提取5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对原告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的专业机构未能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也未对异常操作行为有任何反应,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4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银行XXX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资金交易过程中,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第三方盗刷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某银行卡,卡号为62×××82,凭密码支取。此后,该卡一直由原告随身携带并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17年4月30日,原告的银行卡在美国消费(包括查询、网络ATM取款、消费、手续费)共计48853.99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他人在美国盗刷所致。由于5月1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被告处关门闭业无法办理正常业务,原告遂于5月2日持卡前往被告营业厅现场提取50元以证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并未出国。
上述事实,有某银行查询单、个人取款交易回单、银行卡及交易查询单、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X在被告处办理银联借记卡后,双方即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卡内资金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义务。被告某银行XXX负有相应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吴X亦负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不泄露的义务。原告称,2017年4月30日,涉案银行卡中资金通过他行自助境外网络ATM提款机及相关消费被盗刷,造成其经济损失48850元,遂于2017年5月2日前往被告处持卡取出50元用以证明该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办理了挂失业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银行卡尽到了妥善的保管义务,但现在网络第三方支付软件已经普遍适用,知晓卡号及支付密码亦可完成交易,是否实际持有卡片并非交易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双方所提交之证据均不能证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是否存在泄露及泄露原因。被告作为交易参与方未尽到识别对方身份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持卡人在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密码方面也存在疏漏,故应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损失。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银行卡资金损失24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