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11民初716号
原告:乐清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油车村永安东XX。
法定代表人:戴*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XX。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该行员工。
原告乐清市XX公司与被告**XXX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清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冯XX,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焦作XX公司,收款人为焦作市XX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号为302XXXX0053-255XXXX2292,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进行了承兑。2019年2月14日,被告以票据已过权利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诉至费用。
被告**XXX辩称,1.302XXXX0053255XXXX2292号银行承兑汇票事实存在,但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302XXXX0053255XXXX2292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诉争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及到期日起两年内均未接到任何单位提示付款通知,无法确定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故被告无法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2019年2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出示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因自身主观原因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而导致其持有的302XXXX0053255XXXX229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消灭,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案诉讼因原告主观原因导致,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承兑签发了焦作XX公司为出票人、**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为付款行、焦作市XX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02XXXX0053255XXXX2292,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后原告经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并持有该汇票,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要求被告付款遭拒,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乐清市XX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付款行为**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XXXX0053255XXXX2292)、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结算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虽本案所涉票据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1150元,系自愿放弃相关诉讼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清市XX公司支付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乐清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