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X、苏X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2018)闽0521民初3693号
原告:苏XX,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福建XX律师。
被告:苏XX,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占有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财、被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除其倾倒在其与原告房屋间的斜坡上的沙石等建筑垃圾,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东侧,双方房屋所处地面高度落差十几米,原告屋顶的水平高度与被告的埕面持平,双方房屋之间为村集体所有的斜坡地。2018年3月20日,被告蓄意砍伐、烧毁斜坡地上的树木,使树木丧失蓄水固土作用。此后,被告擅自拆除其原已砌好的围墙,将大量泥土、碎石等建筑垃圾倾倒在该斜坡上,意图将该土地占为己有,同时又在其靠近斜坡一面的埕面上堆放大量沙土。因双方房屋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斜坡坡度大,被告堆放的沙石存在顺着斜坡倾泻而下危及原告房屋安全的隐患,使原告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及房屋面临被泥石流、滑坡等侵害毁损的危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土石,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原样砌好围墙,恢复原状,但被告仍利用晚上或周末执法人员休息时继续往斜坡上倾倒填埋沙石建筑垃圾,意图扩大侵占土地,其行为进一步提高了原告出现屋毁人伤亡的风险。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被告房屋间的集体土地上及被告房屋外埕面上的建筑材料,停止往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集体土地上倾倒建筑材料;2。判决被告停止拆除其自己的围墙,恢复被告已拆除的其屋前6。15米的围墙缺口至原挡土墙的高度。
被告苏XX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是合法建设。原、被告的房屋相隔几十米,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构成任何影响,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非法占用”的土地也不是原告的土地,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和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二、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危害,反而对被告的房屋安危是有利的。被告的房屋在山上,与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高度差,由于地面水土的流失导致地面的沉降,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被告才自费在较为平缓的山地上修筑挡土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地基的半山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除在斜坡上的沙石建筑垃圾,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将自己的围墙拆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张坂镇后曾村村民,原告建设的房屋位于被告建设的房屋的东面,高约12米,屋顶与被告房屋外的埕面处于同一水平位置,原、被告房屋之间为山体斜坡,被告在靠近其房屋的挡土墙外与被告房屋之间的斜坡上堆放部分沙石建筑材料,该部分建筑材料距离原告围墙最远的距离约13。3米,最近的距离约7。8米。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张坂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故意烧毁、砍伐集体林木、侵占集体土地,要求协调处理。张坂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张XX(2018)1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调查核实情况为:经工作片和后曾村两委摸底了解,被告烧毁、砍伐林木确有其事,张坂镇工作片驻村干部和村两委已动员其停止砍伐、烧毁林木,被告如果再继续烧砍林木将报森林公安调处,同时被告侵占集体土地的情况却有事实,已要求其将占地情况报镇国土所备案,并退回所侵占的集体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张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XX(2018)1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高处,原告房屋位于低处,高度相差十几米,被告烧毁具有蓄水固土功能的林木,侵占集体所有的斜坡地并倾倒建筑垃圾,拆除靠近原告房屋一侧原有的部分围墙并堆放几十立方的建筑垃圾,致使相邻一方的原告房屋及人身财产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被告辩称系因原有围墙出现裂缝、地面沉降需要重新砌挡土墙并倾倒建筑垃圾,缺乏依据。被告并非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无权在该地块进行相应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拆除其挡土墙、在其院子及挡土墙外的斜坡上堆放沙石等建筑垃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存在危险,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且持续进行中,原告的请求其停止前侵害,消除危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原、被告房屋相隔几十米,被告是在双方房屋之间的集体土地上堆放建筑材料,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和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管理,属行政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由于地面水土流失和地面沉降,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才在较为平缓的集体土地上修筑挡土墙,被告堆放建筑材料是为了回填挡土墙的合理行为,加固挡土墙避免水土流失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被告的行为相对于原告也是有利的,另被告在自己房屋外的埕面上堆放建筑材料及拆除自己的挡土墙,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停止相关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平面图1份,以此证明涉讼土地所处地块的实际地形地貌;证据2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为了安全而砌筑挡土墙是同意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协议书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讼争地块现场勘验,故讼争地块的地形地貌以本院现场勘验的为准,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未有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的房屋虽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应的审批手续,但该房屋由原告建设、占有使用,原告基于对该房屋的占有有权提出相关的占有保护请求,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诉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验,原、被告房屋高低落差明显,双方房屋之间的斜坡陡度大,被告在该斜坡上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存在雨水天气冲刷流动至原告房屋的危险,原告请求被告清除被告堆放在双方房屋之间的斜坡上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材料,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外已有挡土墙,其辩称其堆放在挡土墙外的斜坡上的建筑材料系为了加固其房屋,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堆放在其房屋外埕面上的建筑材料有被告自建的挡土墙挡住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危险,被告虽将其挡土墙浮于埕面上条石拆除,但该挡土墙主体尚在,并未对被告房屋造成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被告位于被告埕面的建筑材料及恢复被告的挡土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他人之行为造成或者可能会造成占有物安全上的危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以保护物的安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可以认定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斜坡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对原告的房屋可能会造成安全上的危险,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堆放在斜坡上的建筑材料,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堆放在其埕面上的建筑材料及拆除被告自家的挡土墙,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将挡土墙恢复原状,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与原告苏XX房屋之间的斜坡上的建筑材料。
2、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苏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苏XX预交的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傅家谋
速录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