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甘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刑初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聋哑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XX,重庆XX律师。
手语翻译熊XX,重庆市巴南区特殊教育学校语文教师。
被告人刘X(聋哑人),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李,重庆XX律师。
手语翻译熊XX,重庆市巴南区特殊教育学校语文教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一部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刘X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及其指定辩护人宁XX、被告人刘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李、本案翻译人员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甘X、刘X共谋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XX一带寻找路人实施抢夺。同日20时许,二人在鱼洞街道新XX门前,刘X负责望风并掩护,甘X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尹X不备,将尹X握在左手中的一部价值5500元的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后销赃获款用于日常开支。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甘X在重庆市长寿区XX内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刘X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新华XX内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甘X、刘X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甘X系累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某议对被告人甘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某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受被告人刘X邀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甘X的辩护人提出,甘X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甘X受刘X教唆,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甘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未邀约甘X,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系聋哑人犯罪,某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刘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某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甘X、刘X共谋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XX一带寻找路人实施抢夺。同日20时许,二人在鱼洞街道新XX门前,由刘X负责望风并掩护,甘X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尹X不备,将尹X握在左手中的银灰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抢走,后两人销赃获款用于日常开支。2018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甘X在重庆市长寿区XX内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刘X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新华XX内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另,被告人刘X于2019年1月25日对被害人尹X进行了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购买手机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尹X的陈述;被告人甘X、刘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公然夺取他人价值5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刘X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甘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X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X、刘X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X、刘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尚能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某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系相互邀约,在抢夺过程中各自分工实施,不能区分主从关系,故对二辩护人各自提出的从犯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甘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