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秀、魏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XX
案号(2019)川11民终775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审判人员张XX霞吴XX
裁判日期2019-07-09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秀,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秀(系魏X母亲),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翠屏XX***号。
法定代表人:曾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四川XX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魏X秀、魏X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秀(上诉人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被上诉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魏X秀、魏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明确为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康X医疗损害责任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8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康X是打架造成的伤,犍为县人民医院没有作出正确诊断,也不听家属对外伤伤情的表述,诊断错误加上用药错误,导致康X死亡。2.犍为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例等证据均没有家属签字,是伪造的,不应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忽略了康X系被外力所伤这一重要因素,从而减轻了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50%以上的主要责任。
犍为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康X是打架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误诊造成其死亡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作为鉴定检材的全部病历资料,在一审中已经由双方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病历资料中的入院记录和病程记录均载明患者既往无重大外伤史或近期无外伤史,这些记载都是根据患方自己的陈述而记录的,所以病历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且武警医院对康X所作出的尸检报告也载明“颈部未见损伤痕,胸、腹、背、腰、臀部、四肢指后侧及会阴未见外伤痕”。司法鉴定意见也载明“康X没有外伤的损伤史、全身所有部位均没有出现遭受外力作用的损伤征,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康X临床死亡系外力所致脏器损伤。”而上诉人也未提交患者有外伤史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康X系外伤致死,被上诉人存在误诊误治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病历资料中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坚持认为其签字不是真实的,应当依法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三、关于病历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作为证据和鉴定检材的所有病历,均在一审中经过双方质证,认可了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现上诉人又否定自己之前的诉讼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病历存在篡改、伪造,完全可以依法申请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截止目前并未提出该项申请,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病历是伪造的。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妥。四、上诉人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鉴定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说理明确,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秀、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犍为县人民医院返还魏X秀、魏X已支付的医疗费900元、误工费1,145.72元、交通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具体根据医疗过错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犍为县人民医院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犍为县人民医院赔偿魏X秀、魏X因康X医疗损害责任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21,991元/年×5年÷3),误工费1,532.54元(36,363元/年÷12÷21.75×11天),交通及住宿费6,000元共计751,359.71元;2、判令犍为县人民医院承担犍为县XX因冰冻康X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犍为县人民医院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X秀与魏X系母子,康X系魏X秀之夫,魏X之继父。康X于2018年1月21日零时40分因全身乏力、腰腿疼痛不适、呕吐、腹泻前往犍为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记录既往史载明:无急慢性传染病史,无重大外伤史,无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史,无药物、食物过敏史,无输血史。魏X秀作为患者家属在入院记录上签名。2018年1月22日病程记录载明,患者家属诉,患者近日有受凉感冒史,近期无外伤史。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2、急性扁桃体炎;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腰椎间盘突出症?5、糖尿病?于2018年1月21日16时55分补充诊断:6、糖尿病酮症。2018年1月22日11时10分修正诊断为:1、急性胃黏膜病变;2、急性扁桃体炎;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4、腰椎间盘突出症?5、2型糖尿病;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糖尿病酮症;8、急性肾损伤。2018年1月22日23时30分补充诊断:9、麻痹性肠梗阻;10、急性肾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11、电解质紊乱:低氯低纳血症。2018年1月23日补充诊断:11、肺部感染。康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月23日19时1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衰竭;2、窒息?3、脑血管意外?4、急性肾损伤,急性肾功能衰竭;5、肺部感染;6、2型糖尿病;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糖尿病酮症;9、急性扁桃体炎;10、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1、急性胃黏膜病变。2018年3月26日,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病理科尸体剖验报告载明,口、鼻腔、双侧外耳道未见出血及溢血,双眼睑、球结膜未见出血,颈部未见损伤痕,胸、腹、背、腰、臀部、四肢后侧及会阴未见外伤痕。胸腔剖验:胸部肌肉未见出血,胸、肋骨未见骨折……腹盆腔剖验:腹腔内未见积血、积液……颅腔剖验:头皮下未见出血及血肿,双侧颞肌未见出血……依据病理剖验发现、病理组织学观察及临床资料,康X死亡原因主要为肺、肝、肾、脾、胰腺淤血,尤其肺弥漫重度淤血,细支气管及肺泡内充满含血液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根据魏X秀的申请,该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康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分析说明:根据康X病史、病历记录和尸解所见:康X因患多种疾病,尤其是存在“因母亲过世过度劳累,3天未进食”的诱因,严重的饥饿使体内脂肪大量分解而酮体堆积形成酮症再加上糖尿病酮症和呼吸系统疾病等,可以说明康X是因自身病情的演变、发展、恶化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而系外力所致脏器损伤原因导致康X的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犍为县人民医院在对康X的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医疗注意义务,对康X病情的迅速发展、变化预见不足,在抢救过程中抢救力量显得相对薄弱,故评定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康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康X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加上母亲去世的原因,入院后病情发展进程极为迅猛,所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很难逆转,评定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康X的损害结果中作用轻微。结论为:犍为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康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失);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康X的医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责任比例)的参考值拟定为5%-10%。魏X秀、魏X不服此鉴定,认为康X死亡系外伤,犍为县人民医院存在误诊,魏X秀未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名,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准予重新鉴定。2019年4月8日,魏X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犍为县人民医院赔偿魏X秀、魏X因康X医疗损害责任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21,991元/年×5年÷3),误工费1,532.54元(36,363元/年÷12÷21.75×11天),交通及住宿费6,000元共计751,359.71元;2、判令犍为县人民医院承担犍为县XX因冰冻康X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犍为县人民医院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拟定参与度5%-10%”。魏X秀、魏X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魏X秀、魏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该院对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犍为县人民医院对康X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魏X秀、魏X主张康X系被人殴打受伤,犍为县人民医院对康X的诊断存在误诊的主张,该院认为,在入院记录既往史明确载明:无重大外伤史,在病程记录上也载明,近期无外伤史,魏X秀、魏X也未提交康X外伤的证据,因此对魏X秀、魏X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魏X秀、魏X关于病危通知书上未签名,在双方提交到犍为县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上,均有魏X秀的签名,庭审中魏X秀当庭承认该签名系其所签,只是辩称是犍为县人民医院骗其封存病历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魏X秀、魏X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犍为县人民医院无异议,为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2、误工费,因魏X秀、魏X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犍为县人民医院同意按每天150元计算3人3天,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为1,350元(150元/天×3人×3天);3、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2);4、护理费,魏X秀、魏X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该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429.90元(143.30元/天×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6、交通住宿费,魏X秀、魏X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4,000元(犍为县人民医院垫付)以上共计650,730.40元,由犍为县人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为65,073.04元;8、精神抚慰金,康X因抢救无效死亡,对其亲属精神损害极大,该院酌定为20,000元;魏X秀、魏X要求赔偿医疗费900元诉讼请求,魏X秀、魏X未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魏X秀、魏X要求犍为县人民医院赔偿魏X秀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犍为县人民医院应向魏X秀、魏X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85,073.04元(应扣除犍为县人民医院垫付鉴定费4,000元),故魏X秀、魏X要求犍为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前述金额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犍为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犍为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X秀、魏X支付赔偿费81,073.04元;二、驳回魏X秀、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6元(魏X秀预交57元,其余缓交),魏X秀、魏X负担10,000元,犍为县人民医院负担1,256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魏X秀、魏X上诉主张康X是打架造成的伤,犍为县人民医院不听家属对外伤伤情的表述,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魏X秀、魏X提供的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康X在就诊前存在外伤,以及就诊时向医疗人员陈述过存在外伤的事实。且根据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病理尸体剖验报告载明的内容看并没有载明具有外伤特征,因此上诉人魏X秀、魏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X秀、魏X主张犍为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等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但上诉人魏X秀、魏X与被上诉人犍为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其内容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且魏X秀对其签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伪造的,因此,上诉人魏X秀、魏X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魏X秀、魏X认为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忽略康X系被外伤致伤从而减轻犍为县人民医院的责任,上诉人魏X秀、魏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X存在外伤。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魏X秀、魏X的上诉请求不成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未预交),由上诉人魏X秀、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赵X
审判员吴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聂XX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