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1,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男,201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法定代理人:宋X1,女,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系柳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201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法定代理人:宋X2,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系杨X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原审被告:山西省XX公司。住所地: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
法定代理人: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宋X1、柳X、杨X、田XX,原审被告山西省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8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1.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2019)晋0828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田XX在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X1损失126319.80元,赔偿被上诉人柳X损失6835.75元,赔偿被上诉人杨X损失7412.6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上诉人田XX作为事故车辆的临时司机,属义务帮工行为,其在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被上诉人田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期间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存在,事发当时上诉人驾驶的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南行驶已过南向中心线,被上诉人宋X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二轮摩托车期间扭头与车上的乘坐人说话,操作不当撞上事故车辆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事发当时上诉人田XX已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及时鸣笛示警,但还是没有避免被上诉人宋X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事故车辆左后轮的结果发生,故从事故认定情形来看,上诉人田XX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存在。2.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田XX,那么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亦应为被上诉人田XX,本次事故因被上诉人田XX未及时缴纳交强险而发生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田XX一人承担。3.上诉人田XX作为被上诉人田XX司机请假期间,义务帮忙驾驶事故车辆致人损害的后果,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宋X1、柳X、杨X答辩称:上诉人田XX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目的即是为推拖责任承担。一、上诉人是驾驶肇事车辆致伤答辩人的直接侵权人,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田XX的关系不影响其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1.上诉人田XX作为侵权人,被上诉人田XX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上诉人田XX与波上诉人田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明确。2.上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其驾驶未经检验合格且超载的车辆上路本身就是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路边是枝叶浓密的杏树,视线阻挡,根本不可能有上诉人看见答辩人扭头的情形,且上诉人转弯时没有鸣笛示警,违反交通法规,转弯不让直行,过错非常明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是明证。而无论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田XX之间是什么关系,租赁、借用、雇佣、帮工等等,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和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者,与被上诉人田XX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法有据。
三、上诉人提出上诉目的即是为推拖责任,不想赔偿。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无任何异议,从未提过其是给被上诉人临时开车,而被上诉人田XX多次表示其负债累累,基本无赔偿能力,现上诉人以其义务帮工为由推拖责任,答辩人不认可,且如果将直接肇事人即上诉人放任,则答辩人必将面临判决成空的后果,损失将得不到任何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中院充分考虑答辩人受到伤害的实际后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我是雇主,上诉人是雇员。
原审被告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宋X1、柳X、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宋X1医疗费35385.85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805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505元、购买手机费1300元),共计145298.85元;连带赔偿原告柳X医疗费1503.08元、护理费28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8343元;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2122.7元、护理费28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8962.7元;2.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主要责任对宋X1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柳X、杨X损失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及财产保全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宋X1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及收入水平,误工费应当以实际误工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上没有写明摩托车型号,也没有名字,不能认定;手机应当认定为修理损失而不能以购买新机的费用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原告柳X没有达到护理标准,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因没有达到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杨X有争议事实同柳X的一致。被告田XX、田XX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XX公司的意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三原告的损失分别认定为:原告宋X1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供了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明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请求认定手机损失,但以新购买手机确定损失,有失公平,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6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柳X、杨X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认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宋X1的损失确定为140148.85元。原告柳X的损失确定为7343元。原告杨X的损失确定为7962.70元。
审理中,被告田XX提出,在三原告受伤住院后向其垫付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三原告对此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XXXX1800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X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田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X1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XX驾驶的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XX,被告田XX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但该车辆以买卖的方式已转让给被告田XX,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应投保而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田XX应当与驾驶人被告田XX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宋X1的损失140148.85元分项减去2155元的财产损失为137993.85元,柳X的损失7343元、杨X的损失7962.70元,在交强险分项范围118000元内分别受偿为106218.67元、5652.16元、6129.17元。原告宋X1的财产损失2155元(包括:摩托车1505元和手机损失65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范围内受偿2000元。原告宋X1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930.18元、柳X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90.84元、杨X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33.53元,被告田XX、被告田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分别赔偿22351.13元、1183.59元、1283.47元。原告宋X1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田XX、被告田XX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750元。综上,被告田XX、田XX应当连带分别赔偿原告宋X1的损失为132319.80元,赔偿原告柳X的损失为6835.75元,赔偿原告杨X的损失为7412.64元。被告田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在对原告宋X1赔偿时扣除。判决:一、被告田XX、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X1损失126319.80元,赔偿原告柳X损失6835.75元,赔偿原告杨X损失7412.64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组证据是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1.上诉人是在田XX的司机请假一天时顶班,田XX明知车辆脱保。2.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3.宋X1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驾驶车辆无牌无证未戴头盔,承载四人严重超载。另一组证据是照片八张,拟证明:宋X1撞击在车的左后轮,她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田XX的询问笔录来源于交警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生活常理分析,田XX不可能无偿顶班开车,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田XX计划给上诉人出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义务帮工。田XX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宋X1在驾驶中没有扭头说话,田XX没有鸣笛。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宋X1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的车辆左后轮相撞,不能证明宋X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宋X1的这份笔录来源于交警队无异议,宋X1不知道这份笔录,也未授权他人签字。被上诉人田XX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宋X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35385.85元;2.误工费25560元;3.护理费173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5.营养费6100元;6.残疾赔偿金38424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财产损失费2155元(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505元、购买手机费650元),共计140148.85元。
柳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1503.08元;2.护理费284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7343元。
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2122.7元;2.护理费284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7962.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田XX驾驶田XX所有的晋M×××××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宋X1驾驶的上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柳X、杨X)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田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柳X、杨X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田XX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宋X1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田XX系事故车辆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宋X1、柳X、杨X三人总损失为155454.55元(140148.85元+7343元+7962.7元),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份额,剩余153454.55元,三人损失费用按比例,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配,宋X1为108031.08元[(140148.85元-2000元)/153454.55元×120000元]、柳X为5742.16元(7343元/153454.55元×120000)元、杨X为6226.76元(7962.7/153454.55元×120000元),由田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田XX在交警部门承认,其车没有司机,让田XX顶一天班,故可认定田XX属义务帮工。田XX作为司机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载,在交叉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要求其与被帮工人田XX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宋X1剩余损失30117.77元的70%即21082.44元、柳X1600.84元的70%即1120.59元、杨X1735.94元的70%即1215.16元,共计23418.19元,应由田XX与田XX互负连带责任。田XX所提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8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8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X1人身损害费用108031.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0031.08元;扣除田XX已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104031.08元;
四、被上诉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柳X人身损害费用5742.16元;
五、被上诉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人身损害费用6226.76元;
六、上诉人田XX、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宋X130117.77元的70%即21082.44元、柳X1600.84元的70%即1120.59元、杨X1735.94元的70%即1215.16元,共计2341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诉前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共计4180元,由上诉人田XX、田XX负担2926元,由宋X1负担1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高军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