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张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上诉人葛XX因与被上诉人张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葛XX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关键性证据没有进行审査核实,对被上诉人张X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充分论证,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只听信其片面之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置之不理,违背客观事实。该《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明显为后补合同,原场地由河北XX公司承租,承租期限为20年,截止到目前,该租期仅仅履行了十年,在租期未到的前提下,双方应当在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オ可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二,该合同仅有鹿泉市大河镇人民政府公章,具体经办人是谁?为什么合同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其三,十年前河北XX公司承租该场地时,租金为每年2.5万元,之后XX公司在场地上建造了5000多平米的厂房及配套,地面全部硬化。涉案租赁合同在没有考虑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仍按每年2.5万元的价格承租给张X个人,于情于理解释不通:其四,试问大河镇政府,解除原租赁合同,与个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有无会议纪要?什么时间召开会议?是谁在背后主导此事?原审法院没有对这些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忽略了上述重要事实。二、《租赁合同》前段部分称“XXX将股份和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张X”,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一事实与法院对案外人陈XX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案相互矛盾,上诉人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厂房院落是由XX公司承租。2014年5月22日张X租赁大河镇政府土地,在合同上说“由于XXX将股权和资产于2014年4月转让给张X”,而被上诉人张X无法提供股权转让的备案及原XXX在原厂中500多万元的资产处置方法,原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核实从而作出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三、2014年6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书中盖有石家庄XX公司的公章,而石家庄XX公司早已注销,因此在2014年6月21日解除合同中盖有其公章是不可能的。另,张X提供的租货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2日,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相差将近一个月的时间,等于在解除合同前,张X就已经与大河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可以印证《租赁合同》本身就属于虚假的,不真实的。上诉人望二审法院对此情况进行核实,如涉及被上诉人捏造、伪造证据从而进行虚假诉讼,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望贵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査,必须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X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涉及建筑施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需要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涉案土地厂房原属于XX公司承租使用,张X在未与XXX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施工,明显有悖常理:张X提供的银行转账亦不能排除案外人是否与张X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审法院针对此类证据在没有进行核实、审査的前提下匆匆下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X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进行审查,在原审判决书中亦没有进行陈述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X并不是本案被查封的厂房、办公楼的权利人,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要件。被上诉人声称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其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上诉人认为张X不能享有该厂房、院落的所有权。十年前,XX公司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该土地,其后在场地上建造了5000多平米的厂房及配套,地面全部硬化,而后张X在原有的基础上对此厂房、院落进行翻盖,但到目前为止该厂房、院落均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手续,更无法区分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枃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此处厂房、院落没有规划和施工许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张X根本不是此厂房和院落的权利人,亦没有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综上,人民法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裁判是审判实践的重要环节。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主要载体,理应直接展示司法过程,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成果。为实现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神圣使命,法院应通过理性的判断和缜密的推理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裁判,制作说理透彻、论证缜密、认定事实准确且适用法律恰当的裁判文书。具体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没有做到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有悖公平与正义,望二审法院能够査明本案事实,依法进行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X辩称,一、涉案房屋是答辩人方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方所有。1、张X承租位于玛钢厂土地及十一间平房,并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2014年5月22日,答辩人张X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租鹿泉市大河镇政府位于ー间平房,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且合同约定答辩人方有权对所租货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重新规划改造。《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方实际占用了所租赁的场地,并向鹿泉市大河镇财政管理所缴纳了租金。2、答辩人依约占有承租场地,并对该场地上的房屋重新规划建设,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6月24日,答辩人与辛XX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由辛XX在租赁场地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上述房产已经于2014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涉案的场地是由答辩人方承租,涉案房屋均是答辩人方自建,答辩人方对自建房屋享有所有权3、答辩人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并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在本案中,涉案房产和土地虽然没有规划或者施工许可证,且无任何登记,但是张X合法占有且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相关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加以证明,能够说明张X系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人,且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张X对涉案土地及房产享有的权利真实合法,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恳请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相关的建设(1)上诉人提交2004年6月1日大河镇政府与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证据与张X提交的解除租赁合同能够对应起来,说明XX公司在2004年6月1日开始租赁使用大河镇政府的土地,临大河路的十一间平房系大河镇政府在土地上已建设房屋,2014年6月21日XX公司与大河镇政府解除租赁合同,同时约定,XX公司已建设房屋由XX公司拆除。(2)上诉人提交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包括2004年7月28日大河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明,结合大河镇政府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货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情况说明,能够说明大河镇政府与XX公司之问的租货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XX公司在2004年7月28日并未租赁大河镇政府的土地,直到2012年XX公司注销后,XX公司使用大河镇政府的土地三年,但因欠付大河镇政府租金,大河镇政府解除了租赁合同,在与XX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时因XX公司当时已注销,由XX公司也在解除租赁合同中签章。(3)上诉人也未提交XX公司缴纳租金、实际占用涉案场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河镇政府与XX公司租赁合同实际履行。(4)即使XX公司可能承租过涉案入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XX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原因:首先,该证据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制作时间为2004年4月-11月,该证据上并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涉案场地是由XX公司承租,也不能证明土地上的房屋是XX公司建设的。其次,在该时间段,XX公司还未成立。最后,XX公司在庭审当中也承认,在与大河镇政府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时,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已经所剩无几,也无任何价值,故没有拆除。依据大河镇政府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賃合同》,合同上第四条明确约定:答辩人可对附属物重新规划改造,除临街十一间平房须征得大河镇政府同意外,其他建筑可随意拆除清理。故在答辯人承租后,将原来建筑拆除并重新进行规划建设,故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非是他人所有,而是答辩人所有。三、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受让股权和资产的事实错误《租赁合同》中所称“XXX将股份和资产转让给答辩人张X”与事实不符,张X没有受让XX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综上,答人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并在该土地上重新建设了现有的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未进行相关登记,但是依据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对该块土地合法占有,且对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方认为答辩人不是该厂房、院落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判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XXX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予执行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XX“XXX”西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5)鹿执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于2017年11月29日查封了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XX“XXX”西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张X以查封的房屋是其自建,并且其与大河镇政府对查封的厂房院落签订有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以张X与大河镇政府签订有租赁合同,并且张X与辛XX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以及有相关工程款付款凭证为由,认为张X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冀0110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XX“XXX”西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的查封。原告对本院(2018)冀0110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邵营村西北公路北XX“XXX”西厂办公室(楼)的所有权问题,庭审中,被告张X提交了其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张X与辛XX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以及支付施工款的相关证据,故认定“XXX”西厂的办公室(楼)系张X投资建设,其在合同租赁期间对该办公楼享有所有权;关于厂房院落的租赁权,张X与鹿泉市大河镇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甲方(鹿泉市大河镇政府)将位于间平房,现状出租给乙方(张X)使用。在该合同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张X应对“XXX”西厂的土地享有租赁使用权。关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河北三x建厂投资及证人》,因该证据系自制表格,并且也未提交企业固定资产账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X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可诉争厂区内的办公楼系张X所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葛XX以XXX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证实诉争土地上有其盖的厂房,但未能提交兴建厂房的证据,且租赁合同也载明了系“玛钢厂土地”,上诉人不能证实厂房系新建,即便租赁合同成立,上诉人对诉争厂区也是使用权,不能证实具有所有权。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张X兴建了办公楼,结合被上诉人张X与鹿泉市大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张X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故上诉人主张继续查封诉争厂房、办公楼及院落的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