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与中国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初203号
原告(案外人):白XX,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姚瑶,河北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白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资产河南XX公司)、第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姚瑶,被告xx资产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第三人xx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滏××大街××月亮××房产的查封,并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2、确认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滏××大街××月亮××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xx资产河南XX公司与xx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将属于原告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滏××大街××月亮××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安阳中院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执行裁定,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查明事实,维护原告权益。1、原告在安阳中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xx房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系北京XX公司与xx房产公司工程施工款转为房屋认购款的房屋,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原告经北京XX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2月9日与xx房产房产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安阳中院查封涉案房产时间为2018年6月8日;2、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用于居住且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已全部缴纳了购房款,xx房产公司出具了购房收据,对购房款表示认可。综上,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诉请应得到支持。
xx资产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未办理网签、备案,协议签订的过程及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没有银行流水,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在签订合同之时,xx房产公司已经有其他诉讼,原告仍然购买,也没有要求过户,怠于行使权利,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xx房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资产河南XX公司申请执行河北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xx房产公司、XX公司、李XX、韩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预查封xx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滏××大街××号月亮湾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案外人白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豫05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白XX的异议请求。白XX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2013年10月18日,xx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北京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xx月亮湾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房产公司将xx月亮湾住宅小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北京XX公司,工期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合同价款为XXX元。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经工程部、预算部、物业部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1月28日,xx房产公司支付北京XX公司工程款XXX元,因xx房产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XX公司认购xx房产公司开发的月亮湾小区3套房产,其中包含涉案房产,并将施工剩余工程款转为房屋认购费用,以上3套房产总价为XXX元,涉案房产价格为589189元,xx房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显示付款内容为以上3套房产,付款金额为XXX元。北京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2月6日向xx房产公司开具金额共计XXX元的发票。
北京XX公司将认购的涉案房产转让与白XX,2015年2月9日,白XX与xx房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白XX购买涉案房产,总价款为589189元,同日,xx房产公司向白XX出具收到上述金额款项的收据。2018年5月4日,白XX办理涉案房产的接收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018年7月25日,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查询结果,显示白XX现有不动产登记情况为:0套房产。
另查明,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XX系xx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其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涉案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xx房产公司提供的验收手续不完善,至今未能办理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白XX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白XX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价款系以房抵债,可视为白XX已支付涉案房产全部价款,白XX与xx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xx房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白XX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且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白XX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协议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白XX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白XX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后直接申请解除查封。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未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白XX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XX3单元3002号房产;
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毛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