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15行初889号
原告彭XX,女,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彭XX之女),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城桥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密*根,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堡镇堡渔村。
第三人谢*妹,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密*翠(系二人之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密*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堡镇堡渔村69号。
第三人周XX,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密XX(系周XX之女),女,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密*生,男,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堡镇堡渔村。
第三人陆X,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堡镇瀛南村。
第三人周XX,女,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堡镇堡渔村。
第三人周*,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第三人陆X、周XX、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都超,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彭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原崇*县公安局,下称崇*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200XXXX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审理中,因与被诉行为或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密*根等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周XX、都超、吴*、杨*、密*顺、密XX、密*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彭XX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其于2017年6月14日7时许在上海市XX堡镇堡渔村74号有故意伤害周XX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彭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彭XX诉称,其与密*顺系前后邻居。在2017年6月14日8时许发生的纠纷中,其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在纠纷中,原告采取的制止行为也很少,主要是密*顺、周XX、谢*妹、密*根、密*生五人对原告及其女儿周XX、女婿陆X、儿子周*进行殴打,且造成四人轻微伤,而密*顺等五人均无明显伤情,密*生、密*根、谢*妹拒绝验伤。在此情况下,被告仅凭几个与密*顺有亲戚关系的证人笔录就对原告作出处罚过于草率,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罚过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XX人民法院(下称崇*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对徐某甲制作的笔录;2.崇*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12日对张X制作的笔录;3.崇*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对徐某乙的笔录;4.崇*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对钱XX的笔录;5.崇*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对姚X的笔录;6,张X、钱XX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彭XX在纠纷中是被侵害人,其未殴打周XX。
被告崇*公安分局辩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订,下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决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查,彭XX存在故意伤害周XX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程序证据
1.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下辖的堡镇港边防派出所(下称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接到密XX的报警;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案并向报警人送达受案回执;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4.对陆X、周XX的传唤证两份,证明被告依法传唤两人到案接受询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原告等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证明原告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7.被诉决定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8.被告还提供了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明被告经过复核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及暂缓执行被诉决定的事实。
二、事实证据
1.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分别对周XX、密*根、密*生、密XX的询问笔录,于同年6月15日分别对姚X、密某某、周XX、谢*妹的询问笔录,于同年8月21日对密XX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均用于证明彭XX与周XX扭打在一起,彭XX存在拉、抓周XX衣服、头发的动作;2.周XX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伤情鉴定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证明周XX在纠纷中受伤;3.涉案人员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事发照片,证明事发当日确实发生过打架;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带领涉案人员进行鉴定的情况;6.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X述称,堡渔村的村民之间基本上都有亲戚关系,其与彭XX方亦是亲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X、周*、周XX述称,其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密*生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X于2018年11月22日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余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彭XX及第三人周XX、陆X、周*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对被告的程序证据4有异议,认为记载时间有误差,对其余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6无异议,对九份询问笔录认为,被询问人均与密*顺有利害关系,其中周XX系周XX的侄子,密*顺、密*生及密*根系亲兄弟,王X早是密*顺的小工,姚X、丁XX均系密*顺三兄弟的邻居,密某某系密*顺、密*生及密*根三兄弟的伯父,谢*妹是密*顺的嫂子,密XX是密*顺的女儿,故对其笔录均不予认可。对事实证据2认为,无明确的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该伤情由原告造成,其伤情是旧伤。第三人密*根、谢*妹、密*顺、周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周XX未鉴定的原因是需照顾其女儿,且鉴定机构认为时间过长,无法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崇*法院制作,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至于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密*顺与彭XX系前后邻居,密*顺的房屋位于堡镇堡渔村,彭XX的房屋位于该村74号。周XX、周*系彭XX的子女。周XX、密*生、密*根、谢*妹分别系密*顺的配偶、哥哥、哥哥、嫂子。2017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下辖的堡镇港边防派出所接到密XX的报警,称其父密*顺、母亲周XX被后面的邻居四人殴打,要民警到场处理。该所随即对该报警事项予以受案登记,并展开调查。调查中,该所对冲突双方及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该所查明:密*顺建房时,其后面的邻居周*、周XX、彭XX及其女婿陆X阻止其聘用的工人贴后墙面瓷砖,并将施工工具抢走,在密*顺、周XX夫妇讨要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周*、陆X结伙殴打了密*顺,密*顺殴打了周*、陆X,彭XX殴打了周XX,周XX殴打了彭XX,谢*妹殴打了周XX,密*生、密*根未殴打他人,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事发后,被告委托医疗机构对陆X、周XX、彭XX、周*、周XX、密*顺分别进行了验伤,验伤结论分别为:陆X是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周XX是头部外伤等;彭XX是急性头颅外伤、胸外伤、左侧第3前肋迂曲等;周*是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周XX是颈部、腰部软组织伤;密*顺是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考虑)、多处挫伤。密*生、密*根、谢*妹均表示不需验伤。
2017年7月13日,被告因该案案情复杂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被告向周XX、周*、陆X下达鉴定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7月20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7月26日,被告向彭XX下达伤情鉴定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8月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7月27日,被告作出伤情鉴定通知书,通知密*顺于2017年8月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被告表示其于2017年7月带领陆X、周XX、彭XX、周*、密*顺至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称其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但未出具鉴定意见,周*称其听力因本次纠纷受损,要求鉴定,被告先带其至位于本市光复西路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称听力受损问题无法鉴定,后带其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亦未能为其鉴定。
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彭XX、周*、陆X下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于次日向周XX下达了伤情鉴定通知书,要求四人于2017年12月27日前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12月21日,上海XX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周XX、彭XX、周*、陆X分别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月8日、1月10日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陆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周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周*左手小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彭XX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2018年1月20日,陆X、周XX、彭XX对上海XX公司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到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周XX、彭XX、陆X发出伤情鉴定通知,通知其于2018年3月23日前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被告委托于2018年3月22日对周XX、彭XX、陆X进行了伤情鉴定,于同年4月23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周X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彭X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头部损伤和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已构成轻微伤;陆X于2017年6月14日被他人打伤,致右颧软组织损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存在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其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于当日提出陈述申辩。2018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复核后,未采纳该申辩意见。2018年8月30日,被告认定彭XX存在故意伤害周XX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彭XX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决定暂缓执行。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认定密*根、密*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对该三人均不予行政处罚。彭XX等不服被告对密*根、密*生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2017)沪0151行初108号、109号判决,驳回了彭XX人等人的诉讼请求。彭XX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8月30日,被告认定周XX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对周*、陆X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谢*妹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200元,认定密*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行政拘留决定未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未殴打他人,其是正当防卫。被告及周XX认为,彭XX存在故意伤害周XX身体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适当。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周XX指控彭XX为阻止其离开事发现场拉其衣服并将其拉倒在地,还拉扯其头发,最终造成其颈部、腰部等处软组织伤,周XX、密*根、密*生、姚X等人的公安笔录内容与周XX的指控内容基本一致。据此可知,彭XX对周XX的伤害行为仅为拉衣服、头发,考虑到该案的性质为邻里纠纷,周XX的伤情仅为软组织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彭XX在事发时为年近七旬的老人,其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现被告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与其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程度相比,明显不当。关于被告的办案期限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受案,于次月13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本案最终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被诉决定,扣除被告鉴定的期间,其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原崇*县公安局的名称已变更,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上仍加盖“崇*县公安局”的印章,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彭XX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200XXXX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X
人民陪审员 钱文新
人民陪审员 龚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