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x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宋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15374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xx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路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宋XX,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天津市xx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xx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宋XX名下的账户银行存款1200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本案相关纠纷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xx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宋XX名下的账户银行存款1200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邱X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子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