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陈XX、中国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开平市XX
(2017)粤0783民初2300号
原告:陈XX,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高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陈XX,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誉,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X,该司经理。
关于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中国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梁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390.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关XX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XX)由宅梧方向往月山方向行驶,6时25分行驶至S273线85KM+380M路段时,与右侧驶出公路由被告陈XX驾驶粤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XX、陈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门诊、后续治疗费共53444.1元(陈XX垫付2000元,交强险垫付10000元)、伙食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872元、抚养费母亲21459.98元、儿子25751.97元,车损费1695元,合计281260.25元。粤F×××××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赔付111695元;陈XX赔付70%,扣除垫付2000元后为109695.5元,两项合计221390.5元。对另一侵权人关XX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将垫付情况变更为:陈XX垫付原告12000元,XX公司没有垫付。
被告陈XX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F×××××号车辆的驾驶员是陈XX,车辆所有人是李XX,车辆是借用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垫付了12000元。原告的赔偿应该按法律标准赔偿。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F×××××号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超出部分不承担。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为36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以上三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认定。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为2880元。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收表等,无法证实其工资为2460元每月,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提交工作证明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其工作证明显示其工作时间为6个月,没有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由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人数没有派出所加盖印章证明;本案被扶养人为3人,结合抚养年限,前8年已经超过上一年度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只能计算1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车损费没有异议,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核实垫付费用情况,予以扣减。
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陈XX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F×××××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XX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权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5、病历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2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手术记录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8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2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6份、中医院医务股证明原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7、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份、户口簿原件1份、就读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扶养情况;
8、工作证明原件1份、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一本通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生活在开平市城镇;
9、拖车费电子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联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结算票据原件2份、广东XX存根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工作证明,有工资银行流水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8日,关XX驾驶粤Jxx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XX)由宅梧方向往月山方向行驶,6时25分许行驶至S273线85KM+380M路段时,与右侧驶出公路由被告陈XX驾驶粤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XX、陈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一陪人,继续治疗。
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处理建议:门诊复查随诊治疗,持拐活动;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住院陪人一个;出院一年后如骨折骨性愈合,酌情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半年内免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9060.6元,已交押金22500元,尚欠费16560.6元。
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XX上述损伤与2016年10月1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XX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母亲黄XX出生,共生育四名成年子女。原告的儿子范XX出生,原告的儿子范XX出生。事故后,被告陈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再查明,粤F×××××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陈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欠费证明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4144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3444.1元。
被告XX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其应提供主张扣减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应提供社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社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36天计算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36天计算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6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可认定其事故前在开平市××方××五金电镀厂工作,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59.42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459.42元/月÷30×96=7870.14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78年出生,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按20%计算;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虽然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不足一年,但结合其2014年至2016年的银行流水记录,可认定其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事故前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原告,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如下:
原告母亲黄XX出生,按15年计算为28613.3元/年×15年÷4人×20%=21459.98元;
原告的儿子范XX出生,按1年计算为28613.3元/年×1年÷2人×20%=2861.33元;
原告的儿子范XX出生,按8年计算为28613.3元/年×8年÷2人×20%=22890.64元。
本项合计197949.15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4200元。
8、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包括:粤Jxxxx2号车辆的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195元,合计1695元,均是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
粤F×××××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53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57044.1元,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47044.1元×70%=32930.87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870.14元、残疾赔偿金197949.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6419.29元,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106419.29元×70%=74493.5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169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95元;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107424.37元,扣除其垫付原告的12000元,还应赔偿95424.37元。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695元给原告陈XX;
二、被告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424.37元给原告陈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XX公司负担12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996元。原告已预交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