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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毕X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鲁0503民初1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秀秀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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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与毕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1457号

  原告:李X,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宝贝计画培训学校教师,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秀,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毕XX,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李X与被告毕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秀、毕XX,被告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经被告毕XX介绍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贵州XX公司的债权,并与贵州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协议债权转让生效12个月以后,贵州XX公司应当一次性以人民币112400元的价格回购该债权。2017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再次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贵州XX公司的债权,并与贵州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12个月以后,贵州XX公司应当一次性以人民币112400元的价格回购该债权。但时至起诉之日,贵州XX公司并未回购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两份债权,2018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如果在2018年12月30日上述两份协议中的本金未被赎回,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毕XX辩称,不承认李X的诉讼请求,只有50000元是打入毕XX账户,其他的都是李X自愿投资,与其无关。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

  李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毕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系在受到李X威胁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李X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经毕XX介绍,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与贵州XX公司(转让方)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ZQ-XXXVZQ-XXXV,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转让方及受让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受让方应在自《协议》签订之日前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全额支付完毕转让价款至转让方的指定账户中。转让方自愿承诺,本《协议》债权转让生效后12个月后,受让方需提前书面向转让方提出债权回购申请,转让方应当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溢价回购债权。本《协议》转让方到期应当一次性以人民币112400元的价格回购该债权。《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受让方将债权转让价款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30日李X分别转入贵州XX公司账户1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贵州XX公司没有向李X交付任何债权凭证,亦没有按协议约定回购李X的上述债权。

  2018年4月28日,毕XX向李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毕XX(身份证号:)推荐李X(身份证号:)购买了贵州XX公司的债权,金额贰拾万元,合同编号:ZQ-XXXVZQ-XXXV,如果在2018年12月30日没有赎回本金,毕XX自愿用个人财产偿还李X贰拾万元,其中拾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剩下的伍万在2024年1月30日前还清,剩余伍万免除。”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涉及所转让的债权,协议签订后,贵州XX公司也未向原告李X交付任何债权凭证,故原告李X与贵州XX公司之间并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的12个月后,贵州XX公司溢价回购债权,其实质是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故原告李X与贵州XX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毕XX向原告李X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X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原告李X与被告毕XX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毕XX未按其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X要求被告毕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XX抗辩《债权转让协议》中贵州XX公司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印章,《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XX


  • 2019-08-02
  •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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