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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鲁0502民初4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秀秀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曲XX与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4678号

  原告:曲XX,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199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秀,山东XX律师。

  被告:劳XX,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曲XX与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孟秀秀,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劳XX赔偿曲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3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8264元、护理费12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206元(按总费用100293.86元的70%主张),鉴定费3300元由劳XX承担,以上费用共计735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劳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7时许,劳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西商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路右转弯时,与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曲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曲XX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劳XX辩称,曲XX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没有能力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7时许,劳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西商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路右转弯时,与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曲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曲XX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劳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曲XX被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31835.83元。曲XX院外产生医疗费1362.72元。劳XX已为曲XX垫付13100元,另支付门诊预交金61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13910元。

  涉案事故发生前,曲XX在东营市XX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066元/月。

  经曲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7月2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曲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左桡骨茎突骨折、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曲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左桡骨茎突骨折、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三)被鉴定人曲XX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左桡骨茎突骨折、右侧第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均已达临床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曲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劳XX提交的收条、门诊预交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在涉案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其对曲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曲XX主张的医疗费。劳XX对曲XX所治疗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曲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因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核实曲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为33198.55元,劳XX已为曲XX垫付的13100元及另支付的门诊预交金61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139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曲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XX主张的误工费28264元。经司法鉴定,曲XX误工时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前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066元/月,对曲XX主张的误工费282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XX主张的护理费12876元。经司法鉴定,曲XX护理期限9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曲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曲XX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对院外产生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年计算。综上,对曲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7975.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曲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曲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5130元。

  曲XX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300元,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曲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曲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结合劳XX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曲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808.55元(包括劳XX门诊预交金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8264元、护理费7975.65元、残疾赔偿金35130元、司法鉴定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168.2元,由劳XX赔偿曲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09168.2元,由劳XX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曲XX76417.74元,以上共计77417.74元,扣除劳XX已垫付13910元,还应赔偿曲XX6350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3507.74元。

  二、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曲XX负担115元,由被告劳XX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0-18
  •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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