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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邱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豫08民终3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增怡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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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邱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X。

  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X,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李XX、王X、王X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王XX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60701.9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焦公高新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肯定了邱XX和王XX的交通参与行为,本次事故是由二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只是由于王XX在事故中去世,无法查明其驾车行驶轨迹,以致无法分清邱XX和王XX对该事故的发生参与程度,即无法明确二人各自过错程度及所负责任大小,但二人做为交通事故责任人理应无异议,均应对该起事故负责。上诉人可依法向该起事故责任人,即邱XX和王XX进行追偿。因王XX在事故中去世,其责任应由王XX妻子及儿子承担。

  邱XX辩称,道路救助基金是公益性的,自己已经将16.5万元给王X等人并达成谅解书,应该由王X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王X、王XXX辩称,当时邱XX赔偿16.5万元连医药费都不够,邱XX应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钱。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受害人王XX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6070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系王XX妻子,王X系王XX长子,王XXX系王XX次子。2017年5月24日19时55分许,邱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XX东侧时,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XX、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焦公高新证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邱XX与王XX的交通参与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的参与程度无法分清。事故发生后,王XX在焦作同仁医院抢救XX疗。焦作同仁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XX公司向焦作同仁医院垫付6070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在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焦公高新证字[2017]第001号上载明,“无法查清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邱XX与王XX的交通参与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的参与程度无法分清”,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人。XX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人,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9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邱XX与王XX的交通参与行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的参与程度无法分清”,但同时认定了邱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邱XX与王XX两人受伤的事实。因此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邱XX与王XX共同作用产生的。上诉人XX公司因为涉案事故的发生垫付60701.92元后,有权向邱XX和王XX追偿。因王XX在事故中去世,其责任应由王XX的妻子李XX及儿子王X、王XXX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邱XX对垫付款承担60%的偿还责任(也即36421.15元),王XX的妻子李XX及其儿子王X、王XXX对垫付款承担40%的偿还责任(也即24280.77元)。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

  二、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垫付款36421.15元;

  三、李XX、王X、王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垫付款24280.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元,由邱XX负担330元,由李XX、王XXX、王X负担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邱XX负担659元,由李XX、王XXX、王X负担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12-25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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