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XX、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4788号
原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海华XX。
法定代表人:祝某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河南XX律师。
被告:丹XX,男,住河南省某县。
被告:丁XX,男,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丹XX,男,住河南省某县。
原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与被告丹XX、丁XX、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XX、丁XX、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XX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2778.4元(2016年7月22日-2019年3月8日),并自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丁XX、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丹XX向原告下属的XXX(原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作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为17.64‰,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丁XX、丹X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丹XX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丹XX、丁XX、丹XX未答辩。
原告某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开户凭条等证据材料。被告丹XX、丁XX、丹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某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被告丹XX、丁XX、丹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8日,被告丹XX向原告某农商行下属的XXX(原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作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逾期利率为17.64‰,到期日为2019年3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丁XX、丹X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丹XX借款后支付利息14370.25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丁XX、丹XX也未代其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农商行下属的XXX与被告丹XX、丁XX、丹XX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丹XX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丁XX、丹XX未履行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某农商行要求被告丹XX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丁XX、丹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某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分两段计算:1.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14370.25元;2.2019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计算);
二、被告丁XX、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计3746元,由被告丹XX、丁XX、丹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