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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有与李X某、武陟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豫0823民初3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增怡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赵X有与李X某、武陟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3民初3161号

  原告:赵X有,男,汉族,1954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傅增怡(实习律师),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文化路东XX。

  法定代表人:郭X。

  被告: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XX,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XX。

  负责人: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XX。

  负责人: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有与被告李X某、武陟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XX(以下简称某财险武陟服务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XX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派员出庭,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XX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的某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变更XX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赵X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李X某、被告某财险武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某、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74.14元;2、判令被告某财险武陟服务部、被告XX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李X某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某出租车公司)经武陟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虹桥乡后阳城XX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赵X有相撞,造成赵X有受伤,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赵X有进入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目前已花费医疗费186274.14元。经查该豫H×××××号车辆在某财险武陟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某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财险和某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李X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某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某辩称,有此事实。

  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险武陟服务部辩称,涉案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大驾号、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驾驶员证照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酒驾逃逸等,保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赔偿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应的费用清单、门诊、住院病历等认定,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保险人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外的部分。关于院外用药的费用,某财险公司不支持,除非有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8时56分,被告李X某驾驶豫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虹桥乡后阳城XX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赵X有相撞,造成赵X有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X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有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有当天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797.06元,出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左肺挫裂伤、颈脊髓损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2018年5月19日,赵X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78144.60元,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颈部脊髓损伤内固定术后、颌面部多发骨折固定术后、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等。出院医嘱: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下级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出院后,为治疗需要,原告赵X有自购药品及器械支出5332.46元。医疗费共支出186274.12元。

  另查明,豫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险武陟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武陟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住院病历、出院证、6张医疗费及医疗器械票据、事故认定书、李X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李X某提交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个人营运资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某驾驶车辆某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X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李X某应当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86274.12元,该款先由承保交强险公司、即被告某财险武陟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即被告XX公司赔偿其余的176274.12元。本案原告赵X有主张赔偿的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在本案中,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武陟服务部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垫付了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医疗费全部是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该10000元,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辩称,院外用药的费用,某财险公司不支持,除非有医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后医嘱下级继续医院治疗、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支出,系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某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某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有1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有176274.12元;

  三、驳回原告赵X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50元,减半收取计1006.25元,由李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XX

  书记员谷羽峰


  • 2018-10-18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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