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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XX与苏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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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XX与苏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3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关XX,女,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XX,女,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关XX与被告苏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苏XX、李XX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对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反诉原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和被告(反诉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富达房屋中介”购买了被告苏XX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380号27栋1单XX(产权证号为201XXXX4532号,地号:XXX号,建筑面积108.9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其与被告苏XX系兄妹关系,被告苏XX委托被告李XX收取购房定金,如发生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代被告苏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定金2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806,800元,2018年6月12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将房屋余款786,800元交付被告,房屋违约金按总房款的10%计算(不含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余款备足,但二被告未按约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均被拒绝,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苏XX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取原告20,000元定金是事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并未违约。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购买的房屋被告已对外出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及时收回对外出租的房屋,准备交付原告。2018年6月14日,原告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不再购买案涉房屋,所以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XX辩称,除与被告苏XX的意见一致外,补充说明,原告曾带他人购买诉争房屋,但被李XX拒绝,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意图。

  反诉原告苏XX、李XX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0,68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需在2018年6月12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786,800元,后补充约定在房主搬家后双方办理公证委托后才付此首付款,此后双方未约定搬家时间。2018年6月14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没有搬家为由电话通知反诉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反诉原告退还定金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把房屋清理完毕,但反诉被告明确告知反诉原告不买了。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也不应退还。

  反诉被告关XX辩称,反诉被告购买该房屋是为了用于儿子结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2018年6月12日前搬家,反诉被告才支付余款786,800元。2018年6月12日前,反诉被告就反复提醒反诉原告必须在6月12日前搬家腾出房屋,反诉原告置之不理,其反诉状中也陈述是在6月20日才搬家。反诉原告没有及时搬家,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苏XX作为卖方与关XX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806,800元;关XX于2018年5月28日前向苏XX交付定金20,000元。另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方式是在房主搬家后双方办理公证委托后付此首付款”“买方于2018年6月12日前将房屋首付款786,800元直接付给卖方。若买方是采取按揭方式的,则剩余房款由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若银行最终批准的贷款额不足,买方应在收到经纪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补交差额。”,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按总房款的10%即80,680元计算违约金给对方(不含定金)”。该合同由苏XX委托李XX与关XX签订,李XX向关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李XX代收定金20,000元。同时,苏XX向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说明,委托李XX代为收取定金。合同签订后,苏XX向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表示,要求将交付房屋的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20日,但未就此事与关XX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当日关XX即向苏XX交付了定金20,000元,该款项由李XX代为收取。此后,李XX与关XX就房屋交付事宜,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李XX表示因房价上涨,要求案涉房屋房价上涨为830,000元,双方为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XX就卖房事宜与苏XX协商时,苏XX表示卖房事宜已交由李XX处理。

  另查明,关XX与苏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苏XX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邓XX,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2018年6月24日,苏XX尚未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给关XX。

  诉讼中,关XX表示,不愿再购买案涉房屋。苏XX和李XX表示,李XX系苏XX姐夫,苏XX长期在外地,因此委托李XX代为出售房屋,苏XX认可李XX代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XX自述,案涉房屋收回后,是2018年6月25日通知关XX去收取房屋,本案中若苏XX要承担责任,自己愿意与苏XX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XX、苏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李XX出具的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收条、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和关XX、何XX、苏XX、李XX相互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何XX出具的说明,实际为一份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关XX与李XX代苏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从本案审理的情况可知,关XX与苏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由李XX代苏XX签字,但苏XX对李XX代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关XX向李XX和苏XX支付了20,000元定金。此后,双方就房屋的交付、价款等问题,不断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已合意对原《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解除。苏XX应当向关XX退还定金20,000元,由于李XX自愿与苏XX共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XX要求苏XX和李XX共同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关XX和苏XX、李XX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关XX与苏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XX是受苏XX委托,代苏XX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的主体仍是关XX和苏XX,李XX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苏XX承担。因此李XX要求关XX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XX要求关XX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关XX和苏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知,双方约定为:“房主搬家后双方办理公证委托后付此首付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但到期后,苏XX未向关XX交付房屋。苏XX虽提出在合同签订之初,就要求在2018年6月20日交付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交付房屋的时间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李XX陈述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25日已经腾退完毕并要求交付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李XX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苏XX和李XX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此后就房屋价款也进行了变更,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李XX虽表示该价格是苏XX另外找人购买房屋协商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李XX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苏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苏XX也要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由于关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仅为定金2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违约金应当自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返还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李XX自愿与苏XX共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违约金由苏XX和李XX共同负担。本案中,苏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关XX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苏XX要求关XX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苏XX、李XX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关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代被告(反诉原告)苏XX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苏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关XX房屋定金20,000元;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苏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关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苏XX、李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本诉原告关XX负担927元,本诉被告苏XX、李XX负担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计909元,由反诉原告苏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2019-01-31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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