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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聂X、聂X、李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322民初2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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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聂X、聂X、李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2866号

  原告:聂X,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XX律师。

  被告:聂X,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李X,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四川XX律师。

  原告聂X与被告聂X、李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聂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富顺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责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聂X系亲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吉X房介以39.8万元购买李X、刘XX坐落于富顺县房屋。原告在签订合时向李X、刘XX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6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11万元,还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3200元。2013年6月29日,李X、刘XX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因当时原告在外地,原告委托被告李X代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年7月1日,原告与儿子曾X、母亲钱XX在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李X支付了购房尾款1.8万元。在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时,因原告想申请廉租房,且当时二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基于信任,原告将房屋登记在了二被告名下,过户费24065.37元亦由原告支付。现因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李X以该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欲进行分割,但该房系原告所有。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聂X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诉争房屋确系原告购买,因原告当时想申请廉租房,故基于信任将该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由于原告和被告均不在富顺,所以原告委托了被告李X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且交接手续上写明了“李X代”,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辩称,诉争房屋前期确系原告购买,但后来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聂X口头达成协议,将房屋抵偿给了二被告,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售房协议》;3.富顺县富世镇龙山社区居委会《证明》;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5.购房定金《收条》;6.中国XX、《收条》;7.平安XX3页;8.《房屋交接书》;9.《入户调查表》。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收条》,证人林X提交的富顺县吉X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吉X房介)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林X和陈X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林X书写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及房产登记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上述证据能够与全案其余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及平安XX,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缴纳了诉争房屋过户税收。被告李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诉争房屋过户产生税收系由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缴纳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吉X房介以39.8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刘XX、李X所有的富顺县盛世华XX5号楼3单元2楼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尔后,原告陆续向卖房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38万元,并向吉X房介支付了中介信息费3200元。2013年6月29日,在吉X房介的见证下,由被告李X代表原告,与卖房方完成了诉争房屋的交接手续,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交接书内容为“卖房方姓名:李X、刘XX……以下简称甲方;买房方姓名:聂X……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相关约定,定于2013年6月29日对盛世华庭5栋3单元2楼2号房屋进行交接。……。”被告李X在交接书右下方乙方签字处书写“李X代”。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卖房方支付了购房尾款1.8万元。

  2014年12月25日,在吉X房介协助下,买卖双方就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原告打算申请廉租房,故将其购买的诉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当日,原告以刷卡消费的形式缴纳了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共计24065.37元。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聂X胞姐,二被告系夫妻。在诉争房屋与卖房方办理房屋交接后,原告及其儿子曾X、母亲钱XX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

  还查明,2018年6月7日,富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诉争房屋出具《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权利人为李X、聂X;共有;不动产权证号为201XXXX7669,房屋座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398号5号楼3单XX;幢号XXX;房号3-2-2;所在层为2层;总层数为6层;建筑面积为90.95㎡。富顺县富世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盛世华XX5号楼3单元202与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398号5号楼3单XX属同一地址,现编门牌号为××4栋3单元202号。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真实权利人系谁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购买所得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系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现诉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辩称,诉争房屋前期虽系原告购买,但此后原告已将该房抵偿给二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X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398号5号楼3单XX(不动产权证号为201XXXX7669,建筑面积为90.95㎡)的房屋归原告聂X所有;

  二、被告聂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聂X就前款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为3635元,由被告聂X、李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 晶

  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11-16
  •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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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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