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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XX公司诉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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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运民初字第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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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XX公司诉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河北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XX、侯志涛,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河北XX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侯志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XX、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了“前程子村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发包人义务为平整场地,完成水、电、路,办理完施工许可证等。因发包人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正常施工,但承包人已经于2010年5月7日进场做了施工准备,并产生了设备费、人工费等。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9月15日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了“前程子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但仍因发包人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承包人至今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原告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产生设备费、人工费等953408元。另有可得利益损失等,原告暂时保留诉权,另案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程子村1#、2#住宅楼”、“前程子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租赁费等损失95340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称公证费3800元和司法鉴定费150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诉讼费范畴,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还有以原告损失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也要求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解除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我们同意。但是原告第二项诉求严重失实,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1、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前程子村1#、2#号楼建筑施工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同时对原告开工应当签发开工令及编制相关的技术报告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但是由于诸多外部原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场施工,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已经于2010年5月7日进场做了施工准备并产生一系列的费用,这与事实不符,且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诉求的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之间的工程设备租赁款及人工费没有实际发生,应驳回这阶段的诉求。2、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0年9月15日重新对涉及前程子村1、2、3、4#住宅楼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对原告开工应签发开工令及编制开工报告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直至2013年5月8日经前程子领导班子协商同意原告于当日进场施工,但是原告在当日施工现场过程中与该村村民发生纠纷并雇佣了外来人员对本村人员进行殴打,致村民贾XX、代XX受伤住院,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鉴定二人构成轻伤,从而致使被告的该工程停工搁浅,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求的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8日工程设备租赁款及相关人工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理由赔偿。3、针对原告诉求的公证费、鉴定费都属于其单方委托,其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本不存在,所以利息的前提基础也是不存在,理所当然利息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沧州市第三公证处(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综字第21号关于建筑机械设备数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刘XX、刘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5、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6、鉴定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7、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关于河北XX公司建筑机械设备、构配件等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8、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费收据。

  被告质证称,1、对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都未实际履行,承包方应当在领取了施工许可证及发包方给施工方开工令后才能进行施工。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只能证实2013年5月24日下午15时该时间点在该场地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相关物品的存放时间。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于2013年5月24日这一天在该场所存放该鉴定书中列明的相关设备,但存放时间不能体现。4、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5、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6、对鉴定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对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放的证据,报告书没有任何依据。8、对评估费收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正式票据,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主要质询问题“原告是否按照价格事务所给法院的函上所列的内容提供了材料”、“价格事务所在原告没有提供这些材料的情况下为何能够作出结论”、“评估结论中的时间段有何依据”。鉴定人员主要答复内容“原告没有提供函上的材料”、“评估结论的依据是法院的委托书、公证处的公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评估结论中的时间段是法院委托书指定的”。原告提出主要质询问题“价格事务所评估依据的公证书中是否附有现场光盘”、“价格事务所给法院的函上所列的内容是否为得出评估结论的必要因素”。鉴定人员主要答复内容“公证书带有现场光盘”、“价格事务所给法院的函上所列的内容只是作为参考,不是必要的”。

  被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只是依据原告的申请,该申请涉及的事实及时间段未查明,评估结论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有依据并且合法,时间段属于法院的裁判范围,不是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完成,发包人负责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办理完施工许可证等事项。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30日竣工完成。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沧州市第三公证处申请对沧州市运河区XX委会住宅楼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依法指派公证员于2013年5月24日到达现场进行公证,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和光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也于2013年5月24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沧科司鉴(2013)综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沧州市运河区XX委会住宅楼工程施工现共存留建筑机械设备14台(套),建筑构配件2473个(块),建筑用井及临建房屋各一处,并附有建筑机械设备、构配件清单表。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的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99393元(人民币捌拾玖万玖仟叁佰玖拾叁元整);价格评估基准日时间段内每日的平均损失为¥1097元(人民币壹仟零玖拾柒元整)。

  另查明,沧州市第三公证处公证收费38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费15000元,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收费14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沧州市运河区XX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系双方对前一份合同予以确认并增加了3#、4#住宅楼建设内容,重新确定了相应工期。现原告主张解除“前程子村1#、2#住宅楼”和“前程子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办理完施工许可证等事项,但直至原告与被告约定工期的最后一日2013年7月30日仍未能予以实现,故原告为准备建设前程子村1#、2#住宅楼以及原告与被告双方后来再行确定的前程子村1#、2#、3#、4#住宅楼产生的建筑机械、设备及构配件等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7日进场并开始产生设备费、人工费等损失,被告在庭审中答辩中辩称2013年5月8日原告才进场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已经进场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进场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为证实进场时间提交了证人刘XX、刘X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进场时间未提交相反证据。前程子村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前程子村委会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17日签订合同时将工期起始时间签署为2010年6月1日,倒签了16天,对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约时确认了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1日进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能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进场时间本院认定为2010年6月1日。被告对沧州市第三公证处(2013)沧三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综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沧鉴真价字(2013)第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不能证实施工现场物品存放的时间段,但原告庭审陈述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举证目的是用于证实施工现场的设备和物品,而不是用于证实时间段,被告的此点主张不具有针对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内容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设备费、人工费等损失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但公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2013年5月24日的现场进行的公证和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较为客观。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评估自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扣除冬季时间的租赁价格情况及构筑物的重置价格,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899393元,价格评估基准日时间段内每日的平均损失为1097元。本院认定的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时间段短于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评估的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1日时间段,此两个时间段的应扣除冬季时间一致,故将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31日25天和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68天合计为93天的损失款项(1097元/天乘以93天)102021元在价格损失899393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数额为797372元。被告对原告损失的797372元及自原告2013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赔偿。沧州市第三公证处公证收费3800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收费15000元及沧州XX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收费14000元,共计32800元,由原告和被告依法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前程子村1#、2#住宅楼”、“前程子村1#、2#、3#、4#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村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河北XX公司损失人民币79737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34元,公证费3800元、鉴定费15000元、评估费14000元,原告负担7381元,被告负担38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XX

  我的价值:作为本案件的代理人,分析了上千相关裁判文书,学习了土建的相关专业知识,为案件胜诉奠定了基础。


  • 2014-03-20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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