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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林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琼0108民初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周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海口市美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38号

  原告:郭XX,男,回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XX律师。

  被告:林X,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海南省屯昌县。

  原告郭XX诉被告林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XX、钟X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被告林X向原告郭XX支付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11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X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二(2%),被告林X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同时约定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产生的纠纷由海口市美兰区XX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位于三亚市××区三亚地中XXXXX号房[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1)字第XXXXXX号]已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第二次网络拍卖。被告林X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严重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林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林X因急需向郭XX借款;郭XX遂委托其妻子连XX于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分六次向林X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80000元(2014年10月8日三次转账50000元、50000元、40000元;2014年10月9日三次转账50000元、50000元、40000元)。

  2015年2月8日,林X就上述借款向郭XX签字捺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XX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二(2%),期限壹年。已收到贰拾捌万元整。”。林X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曾向郭XX偿还借款,郭XX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连XX出具的代转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原件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X于2015年2月8日签字出具给原告郭XX的借条以及郭XX妻子连XX向林X转账汇款的对账单为凭。该份借条真实有效,且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期,被告应依X切实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6元、公告费1170元,由被告林X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黄XX

  人民陪审员钟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曾靖

  速录员周岁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5-04
  •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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