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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李X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8)琼01民终1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周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海南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XX,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郭XX,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上诉人郭X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第三人吴XX、郭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对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吴XX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房的强制执行;二、一、二审受理费由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郭X与吴XX2015年1月4日形成的债务并非是2012年11月6日形成两张《借条》的正常转化。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到2014年11月6日已满两年的诉讼时效,若不再重新打借条,将失去诉讼时效,加之从2012年到2014年都未支付一分利息,所以,2015年1月4日就要求吴XX又重新打了35万元的借条(借期一年),但到期后仍未还本息一分钱,于是2016年底就上诉至琼山区人民法院,并在原判决中得到琼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可。因此,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吴XX向郭X最初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5日受让郭XX对吴XX的债权20万元,从而合计形成了2015年1月4日吴XX向郭X出具借条金额35万元的事实发生。35万元的来源有两点,一是以20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0.035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382000元。二是以5万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0.035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95500元。但考虑到吴XX的实际还款能力,加之折算利息,最后确定的金额为35万元。也就是说,2015年1月4日形成的借条是以2012年11月6日最初的两张借条为确立依据。另外,不论是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还是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吴XX均将本人名下的国贸大道北XXB3-602房为抵押物,并将该房产原始购房合同交付给郭X保存。

  二、第三人吴XX与郭X形成借贷关系时,李X与吴XX确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推定是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中,李X引用大量数据(还贷记录)来证实房产的归属,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在李X与吴XX离婚前还是离婚后,该房产仍然登记至吴XX名下,作为一般公众,房产信息显示为第三人吴XX,加之吴XX能够出示原始购房合同作为抵押,有足够理由相信该房产的归属应为第三人吴XX。

  三、李X与第三人吴XX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首先确认了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XXB3602房为共同财产。虽然约定了房产的归属,但协议第三条又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在谁的名下,就由谁来承担"。而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负担债务是否有效,需要看债务的性质,如果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债权人即本案的郭X则无效即并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综上,郭X认为,郭X与吴XX形成的债务系吴XX与李X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且郭X目前申请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吴XX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保护郭X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本案吴XX所负的本案债务形成于李X与吴XX离婚之后,是吴XX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对该债务性质的认定准确,合法。首先,从债务形成的时间看,本案债务35万元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李X与吴XX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显然是形成于李X与吴XX离婚之后。其次,从债务形成的用途看,吴XX出具给郭X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办教育培训机构。根据郭X提供的海南XX公司的营业执照看,该公司工商登记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XX,经营范围有教育咨询培训等,由此可以佐证吴XX借款是为办理海南XX公司。至此,吴XX向郭X借款的前因后果已非常清楚,完全是吴XX离婚后为其个人事业所为,因此该笔债务完全属吴XX个人债务。(二)郭X上诉称本案债务是吴XX离婚前的债务转化而来,证据不足,理由荒谬不合常理。首先,郭X证明离婚前的债务的证据是2012年11月6日的两张《借条》。但是该两张借条全是复印件,内容也看不清楚,没有原件出示,也没有银行付款凭证予以印证,因此2012年的借款是否客观真实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次,第三人郭XX是跟郭X打工的,郭X才出借5万元,郭XX出借20万元,而且全部是现金交易,与情理不符。再次,2012年的两张《借条》更是与本案2015年1月4日《借条》在内容存在诸多差异,正如一审判决分析所述,在借款金额、利息标准、付息时间、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担保情况等都不一致,毫无理由和依据认定两者是同一笔债务发生转化。特别是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琼0107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根本也没有提及债务的演变转化。

  综上所述,即使假设郭X在2012年11月6日真的出借了借款,但借款出借时郭X虽不清楚吴XX是否离婚,但却很清楚知道吴XX已经和丈夫李X分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分居后吴XX所借的款已经不是为家庭生活需要,而是其个人需要,因此,即使假设郭X所述属实,也应认定是吴XX个人债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李X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李X是涉案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一)涉案房屋的购买款,确实为李X全部出资。涉案房产购房款总计703638元,首付213638元,银行按揭490000元。当初以吴XX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是因为吴XX是老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好办理银行按揭。但吴XX的工资并不高没能力支付首付款。李X是做生意的,资金流量大,首付款213638是李X用自己的资金支付的,在以后的每月还银行贷款过程中,一直是李X不定期的将一定金额款项存入与按揭银行议定的吴XX的还款账户,便于银行每月直接扣款用于还贷,吴XX根本没有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过贷款。以上事实,李X在一审提交了银行卡业务流水单足以证实。(二)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约定归李X所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李X与吴XX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就开始分居。因确实无法和好,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到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一处即涉案房屋归男方(李X)所有。这是双方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李X认为郭X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述称,一、吴XX于2012年11月6日借到郭X人民币5万元,月息为0.035元,同日借到郭XX人民币20万元,月息为0.035元,两笔借款同时约定每月6日支付上月利息,同时以吴XX名下:国贸大道XXB602房作为抵押。二、2014年3月起吴XX无法偿还利息,于是郭XX委托郭X,让吴XX向郭X出具了一张收条(人民币35万元),收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该收条的形成系2012年11月6日本人向郭X、郭XX借款及未付利息形成的。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中采纳此条,并以此条成为判决的依据,判吴XX支付郭X35万元。三、所借款额吴XX已用于创办培训机构所花完,现无能力偿还。四、2012年11月6日的两张借条在2015年1月4日写了收条之后已由郭X当吴XX的面撕毁。五、国贸大道XXB602房吴XX付了10万元首付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XX银行的,其后,每月贷款吴XX未付。六、2014年的时候李X已经和吴X已经有两个小孩了,李X说因为其外面有债务,不希望吴XX和李X一起还债务,一开始说假离婚,把房子给李X。1997年的时候两人就开始分居,吴XX有录音。首付款吴XX交的10万元,李X交的11万,吴XX借款的事情没有告诉李X。离婚期间,李X没有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孩子读大学后李X才付了大学的费用,最后离婚的时候,说房子给李X,李X现在两个孩子没有地方住,说李X的房子在装修,吴XX同意并要求这套房子要留给其儿子。借钱是必须得还,但是因为孩子上学,又没有生活来源,无法支付,所以恳求法院依法判决。

  郭XX述称,其于2012月11月份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郭X20万元,借钱给吴XX,郭X交给了吴XX。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海口市××区房产(合同号:A000XXXX1490号)并解除查封;2、确认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北XXA幢6-7层B3602房(合同号:A000XXXX149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0018)为李X所有;3、诉讼费用由郭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X与吴XX于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子李XX。2008年1月6日,吴XX与海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口市××区房,购房款总计为703638元,首付213638元,贷款490000元,且在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A000XXXX1490)。2008年1月9日,李X、吴XX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以上述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后,李X一直偿还上述借款至2017年5月。2014年2月28日,李X和吴XX在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一处,位于海口市××区房归男方(李X)所有。2015年1月4日,第三人吴XX向郭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用于办教育培训机构,利息为0.005元/月,每月4日付息。以本人在国贸大道北XXB3602房作为抵押。借期一年"。与此同时,吴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郭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该款为吴XX向郭X借款用于办教育培训机构"。2016年3月11日,吴XX向郭X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载明:"1、本人从郭X处借人民币叄拾伍万元,已于2016年1月4日到期。目前再延期至6月20日,归还拾至拾伍万元。如不能做到,郭X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把本人名下的钰翔花园房产做相关处理以赔偿借款。2、本人借款2016年2、3月利息为壹万壹仟陆佰元整,特此为证"。2016年10月8日,郭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XX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吴XX名下的海口市××区房。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25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吴XX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郭X20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郭X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含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13194.66元,吴XX自愿承担,于2017年1月15日前随案款一并给付郭X"。因吴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X于2017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X于2017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琼01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X的执行异议。李X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规定,李X因不服一审法院(2017)琼01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首先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实体权利,进而提出停止执行的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X对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2、郭X与吴XX之间的债务是否形成于李X与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李X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位于海口市××区的位于海口市××区房虽备案登记在吴XX名下,但因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要以依法将不动产登记于不动产登记薄为要件,故在上述房屋没有转移登记至吴XX名下之前,其物权仍归属于海南XX公司所有。虽然第三人吴XX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备案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但李X与第三人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诉争房产,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以按揭的形式向开发商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九年之久,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具备所有权人的地位。李X与吴XX离婚后,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屋归李X所有,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的变动。法律规定物权变动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但本案中,郭X在所涉的执行案件中向吴XX主张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故本案不存在主张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应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归李X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李X具备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

  关于郭X与吴XX之间债务的形成时间问题。郭X提交2012年11月6日形成的两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5年1月4日前其与吴XX存在债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借条》上载明的债务系2012年11月6日债务转化而来。理由为:一是两笔债务在内容上存在差异;1、借款金额不同。2012年的合计250000元,2015年的为350000元;2、利息标准不同。2012年的为0.035元,2015年的为0.005元;3、付息时间不同。2012年的为每月6日,2015年的为每月4日;4、用途不同。2012年的未载明用途,2015年的用于办教育培训机构;5、借款期限不同。2012年的为两年,2015年的为1年;6、担保情况不同。2012年的存在担保人,2015年的无担保人。基于上述几点不同,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两者为同一笔债务发生转化;二是债务转化过程不清晰。在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上没有记载债务系转化而来的内容,在2016年10月8日郭X提起诉讼要求吴XX给付350000元借款的过程中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均未提及该350000元系转化而来,且2012年11月6日《借条》出借人分别为郭X、郭XX,郭XX庭审中陈述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吴XX,其亦未见过吴XX本人;三是郭X并未提供2012年11月6日《借条》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综合上述几方面因素,郭X抗辩2015年1月4日债务系2012年11月6日债务转化而来缺少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债务形成于李X与吴XX离婚之后,系第三人吴XX个人债务。综上,李X对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备案登记在吴XX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的位于海口市××区在吴XX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房的强制执行;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郭X负担。一审法院(2017)琼0107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于(2017)琼0107民初5335号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期间,第三人吴XX到庭应诉,对上诉人郭X主张的35万元借条系2012年11月6日郭X、郭XX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刘X出庭作证,称其与吴XX均为教师,且为多年朋友,2012年在其介绍下,吴XX向郭X借款5万元,向郭XX借款20万元用于创办教育培训机构。2012年与2015年吴XX向郭X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其均在场。

  二审期间,没有其他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吴XX为了创办教育培训机构,经刘X介绍,于2012年11月6日向郭X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0.035;向郭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0.035,均有将位于××路房作为抵押的约定。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该事实有两张借条为证。借条虽为复印件,但郭X能够说明借款经过、借条来源及原件去向,与吴XX陈述、刘X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2014年1月5日,因工作关系郭XX将债权转让给郭X。有债权转让凭证为据。对此吴XX明知并认可。2015年1月4日,吴XX出具借条一张给郭X,系对2012年11月6日形成的两笔借款及利息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条对利息、期限、抵押均作了约定。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款补充说明一份给郭X。

  另查明,被执行查封的房屋系吴XX与李X于2008年1月6日共同购置,以吴XX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首付款213638元,其余49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由李X每月缴纳按揭贷款,目前尚未偿还完毕,房屋买卖合同已在住建局办理备案,并登记在吴XX名下。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因未缴纳办证费用,暂未办理房产证。

  再查明,根据吴XX陈述,为了防止经营债务连累各方,双方约定假离婚,2014年2月28日吴XX与李X在海口市琼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房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在谁名下,就由谁来承担。"登记离婚后并未办理复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争议焦点:1、郭X与吴XX之间的35万元借款形成于吴XX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2、该笔债务是吴XX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3、被执行查封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X个人财产,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排除执行。

  1、关于债务形成时间的问题。2015年1月4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郭X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吴XX自述其于2012年11月6日借到郭X及郭XX共计25万元,因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故于2015年1月4日向郭X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两张借条原件交回吴XX后撕毁,有两张复印件借条为证,另有证人刘X证言相互印证,故郭X与吴XX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2015年1月4日的借条应认为是2012年11月6日两张借条汇总后吴XX向郭X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债务形成时间认定为李X与吴XX离婚之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郭X与吴XX之间的35万元借款属于李X与吴XX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吴XX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吴XX在李X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郭X及郭XX借款用于创办教育培训机构,郭X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郭X与吴XX之间的35万元借款为吴XX的个人债务。

  3、关于涉案房屋属于李X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X个人财产,及双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涉案房屋购置于2008年1月6日,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将唯一的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的房屋约定为归男方所有,而并未约定男方应尽的义务,同时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应在谁名下,就由谁承担。此约定不符合双方债权债务实际情况,使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违反了民事法律关于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及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同时该约定有逃避债务之嫌疑,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应当认定李X与吴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条款无效。被执行查封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XX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权利。尽管涉案借款系吴XX个人债务,但吴XX对被执行查封的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李X关于被执行查封的房产系约定归其个人所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七)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傅萍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邴长莹

  速录员 王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 2018-05-22
  •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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