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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杨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8)京0107民初24869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幺博文律师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详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7民初24869号之一

  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XX。

  法定代表人朱*河,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史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幺X文,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西XX公司与被告杨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

  江西XX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信*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明确原告愿意按协议的约定在符合法定及北京信*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份转让条件及程序的前提下,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15%股份(合1200万股)转让给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1.2.1、协议生效后30日内(最迟不晚于2016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股份转让款的51%,即人民币1805.4万元;1.2.2、2017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29%,即人民币1026.60万元;1.2.3、2018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20%,即人民币708万元。”同时约定“3.1.3、甲方应在乙方根据本协议第1.2.1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51%后70日内,配合乙方完成本次股份转让涉及的相关程序,并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递交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第一条第1.2.1款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1805.4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30日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协议第一条第1.2.2款所约定的股份转让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因此,被告亦无法按照第一条第1.2.3款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价款173XXXX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逾期支付股份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245479.5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害及所产生的诉讼、索赔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暂计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江西XX公司签署的《北京信*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十条中约定的“目标公司所在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几种地点,是无效约定,要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双方就管辖问题约定的“目标公司住所地”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XX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XX


  • 2018-08-24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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