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2019)云2331民初643号
原告:陆XX,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XX,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原告陆XX与被告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煤款1757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270元(以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煤款全部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一起在原告的老家南华县一街做过煤生意,双方由此结识。2014年5月份原告一家到临沧市临翔区挖煤,被告知道原告在临沧挖煤后就与原告联系买煤事宜,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挖出的煤以380至400元一吨的价格卖给被告,运输由被告负责。此后被告就安排车辆到原告处拉煤,刚开始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不久后就开始拖欠货款。因被告一直拖延货款拒不支付,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90750元,夏X、杨X作为在场的见证人在欠条上署名。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在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煤款,此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差欠原告煤款17575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购煤后拒不支付购煤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同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去临沧挖煤时打电话给我问是否有销路,后来我们将煤送检化验后,原告供应煤给我,我又将煤卖给其他人,我出具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我已经支付了23000元煤款给原告,对未付的煤款等其他人付给我后立即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申请夏X、杨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尹XX差欠陆XX煤款19075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尹XX于2017年11月23日向陆XX支付15000元煤款,仍欠175750元未付的事实;3.原告提交电子过磅单1组,证明尹XX向陆XX购买煤的客观事实;4.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光盘),证明陆XX的妻子多次向尹XX催要煤款,尹XX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条子上是打了190750元,但后来给原告打款15000元,并让一个司机带去8000元交给原告妻子,已支付的煤款为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付款23000元的主张,原告仅认可收到15000元,但不认可被告提出让司机代付8000元煤款的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煤款为15000元。5.被告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因其他人差欠被告款项,故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煤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原煤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煤。原告所供煤净重过磅单载明共1072.5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陆XX煤款190750元《拾玖万零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尹XX。2015年1月22日。”欠条时间落款下方手写“归还时1个月”等字样(该书写内容除“归还时1个月”外,其余部分被划掉);该书写内容下方有见证人夏X、杨X的签名。2017年11月23日,被告以银行存现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175750元。因余款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1,即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17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原煤买卖口头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煤矿石,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款190750元,后通过银行存现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175750元。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另外的一车煤款约8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2、3,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3270元(以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煤款全部付清为止的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不愿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中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后停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中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以其付款时间即2017年11月22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75%为基础加收30%罚息利率,即以年利率6.175%(4.75%×1.3=6.175%)为标准、以175750元为本金计算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15个月的利息13565.702元(175750元×6.175%÷12个月×15个月=13565.702元),并按6.17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所欠购煤款175750元,并以煤款1757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6.175%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15个月的利息13565.702元,本息合计189316元。
二、由被告尹XX以煤款17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175%为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陆XX自2019年3月1日起至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尹XX负担(因原告陆XX已预交,现由被告尹XX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