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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9)冀06民终45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沙沙律师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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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平县某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王林口乡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XX、杨XX因与上诉人吴XX、阜平县某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冀06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杨XX、杨XX、吴XX、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6民终577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冀0624民初7号民事判决,杨XX、杨XX、吴XX、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沙,上诉人吴XX代表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吴XX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公司支付利息至其出资付清之日;2.依法改判吴XX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3.本案一审、上诉费用由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杨XX、杨XX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XX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吴XX应向公司缴纳200万元出资款不持异议。但是在认定吴XX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上,上诉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杨XX、杨XX未能举证证明何时知道吴XX抽逃出资为由,认定应从杨XX、杨XX起诉之日计算抽逃出资的利息,明显认定错误。1.本案抽逃出资直接影响损害的是公司利益,且对公司的影响损害是持续性的,必然应当从抽逃出资之日计算利息,也才能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有实质意义的约束,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同时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提交)也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法返还抽逃出资款,并从抽逃出资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因此,其他股东何时知道并不应作为本案的抽逃利息计算时间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由杨XX、杨XX承担何时知道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既然抽逃出资对公司的损害是持续性的,同时增资后公章、财务章一直在吴XX手中,吴XX如认为杨XX、杨XX知道其抽逃行为,应当由吴XX举证证明,而不应让杨XX、杨XX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中杨XX、杨XX已经提交了诸多证据,包括2017年底杨XX、杨XX向吴XX邮寄查账函要求查账,被吴XX拒绝后提起诉讼,从法院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才落实了吴XX将出资款转出至李X账户的事实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杨XX、杨XX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未支持自抽逃出资至起诉日的利息明显于法于理无据。二、律师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吴XX违反约定义务,不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还直接导致杨XX、杨XX提起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正是吴XX的违约行为,或者说未履行如实出资义务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杨XX、杨XX的损失。虽无合同约定,但本案律师费作为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完全符合《合同法》112条、113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由违约方即吴XX承担。

  针对杨XX、杨XX的上诉,吴XX、某公司辩称,一、吴XX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吴XX抽逃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吴XX不应当承担任何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二、杨XX、杨XX要求吴XX承担抽逃出资的利息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X、杨XX所谓最高院某一个案例,而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一审法院审理时,杨XX、杨XX也向法庭提交了最高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明确了认定抽逃出资应当满足“实质要件”,也就是由于抽逃出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更主要是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就不构成抽逃。三、某公司在2013年8月办理完增资的工商登记后至今,其财务包括会计账簿一直由杨XX负责,财务章也由其负责保管。200万的资金2013年从公司账户上转出,公司在2015年都经过资产清算拆迁停业了,杨XX作为财务负责人却声称不知道所谓抽逃出资的事,这根本不符合基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改判。

  吴XX、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XX、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吴XX抽逃出资成立,其依据的是认定吴XX自2013年8月才与杨XX、杨XX开始合作投资经营某公司,但是这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某公司并非由杨XX、杨XX在2006年出资100万创立,吴XX早在2013年8月之前就已经参与经营。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清楚的显示,某公司是由杨XX、贾XX等六名股东注册成立的。而杨XX是在2010年通过受让贾XX等其他五名股东的股权才成为某公司的股东。而就在2012年上诉人吴XX就已经开始负责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工作、负责某公司的后勤保障工作并且担任某公司分支机构饲料厂的负责人了,又怎么能够说双方在2013年8月增资后才合作经营某公司呢?(二)吴XX在2013年8月增资扩股前已经是某公司隐名股东,2013年8月工商变更其本质仅是办理显名登记,并不是新认缴入股。在2010年吴XX的配偶冯XX与杨XX签订《建厂协议》(证据3),合伙建设经营饲料厂,约定投资和收益各50%。但是当时饲料厂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后经冯XX与杨XX协商,双方同意将冯XX的投资转入某公司,并将饲料厂并入某公司,所以才在当时由某公司为吴XX开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证据1)。此后在2011年饲料厂以某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申请注册并在2012年正式注册成立了某公司饲料厂(证据10),由吴XX担任饲料厂的负责人,同时吴XX也开始参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只是当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2013年河北省针对养殖业推出来建立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项目,对建设示范场的企业政府发放专项补贴资金,但要求企业注册资本金为500万以上。在此背景下,经冯XX与杨XX、杨XX协商同意,决定将饲料厂的全部资产正式并入某公司名下,将某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同时由吴XX代表冯XX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完成由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的变更。由于之前冯XX与吴XX已经出资超过200万,因此经与杨XX、杨XX协商,由吴XX代表公司对外借款200万用以配合完成工商登记的验资手续即可。对于以上吴XX出资成为某公司股东的基本客观事实和基本历史过程,吴XX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据1、2、3、4、5、6、7、11、12、13、14、15、16、17),证明上述过程杨XX、杨XX均是明确认可的,并且相关事实得到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的认定。但是原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视而不见,不顾吴XX与杨XX、杨XX之间的合作历史和过程,而是将2013年某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与双方长期合作完全割裂开来,片面而孤立地看待某公司的工商变更。而实际上,某公司2013年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仅是一次行政登记的备案变更,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而不能仅仅以此作为判断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三)原审法院故意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本案属于非常典型的股东出资在前,而变更工商登记在后的情况。原审判决只片面强调吴XX向公司垫资和借款的票据票面显示时间均在公司增资变更之前,新的公司章程亦未载明对前期投资及借款的处置方式以及股东对此亦未达成约定为由,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视而不见,对于吴XX大量资金投入饲料厂和某公司的事实推脱为另一法律关系,更是对于双方将合办饲料厂及其资产并入某公司这一双方均认可并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选择避而不谈,这样割裂饲料厂与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割裂双方漫长的合作历程、割裂某公司客观的历史发展过程的裁判方法,无疑属于明显的形式主义,这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四)吴XX验资后转出200万资金,经过杨XX、杨XX的同意和公司授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本案在吴XX转出200万用以偿还公司借款,某公司对此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吴XX未能提供经股东协商一致的证据,但是实际上在办理转出时,杨XX加盖了同意转出的个人印章。某公司注册资本金一共500万,如果吴XX真的在2013年注册之后就立即抽逃了200万的出资,在某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杨XX、杨XX作为股东且杨XX作为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怎么可能不知道?为何在某公司都已经停止营业且拆迁完毕3年之后才发现并要求补足出资?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和常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公司饲料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应综合认定对某公司饲料厂的出资就是对某公司的出资。首先,某公司已经向吴XX出具了收到投资款和借款的收据,该收据出具的时间显示为杨XX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结合吴XX所提交的垫付大量货款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吴XX确实已经出资到位的客观事实。其次,根据吴XX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增资入股时,杨XX、杨XX用以出资的200万实物资产中基本为饲料厂的资产,而饲料厂的资产按《建厂协议》的约定,在杨XX、杨XX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饲料厂曾经分红或者进行过分割或者双方在何时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饲料厂的实物资产中应当至少有100万实际归吴XX所有。也就是说,吴XX至少有100万的实物出资,或者说如果吴XX没有出资到位,则而杨XX、杨XX也一样尚有10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某公司饲料厂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接受投资的主体,其资产依法纳入某公司的资产。因此,本案不能将吴XX对某公司饲料厂的出资与对某公司的出资进行割裂对待,这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二)上诉人吴XX的行为,不侵害公司权益,不符合法律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款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两个构成要件,也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标准,一是符合四种形式要件,二是符合损害公司权益实质要件,而损害公司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吴XX由于已经在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就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其投资也已经转化为某公司的资产,其转出200万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没有从某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没有减少某公司的资产。因此,吴XX虽然形式上将200万转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各股东一致同意的书面决议,但是该行为绝不是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三、杨XX、杨XX在2013年增资入股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应当继续履行出资100万元的股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法律责任。根据2013年某公司的增资验资报告显示,杨XX、杨XX在2013年增资入股时用以出资的200万实物资产中,几乎全部为饲料厂的资产,而饲料厂的资产按《建厂协议》的约定,应当至少有100万实际归吴XX所有。也就是说,实际上杨XX、杨XX的出资只有100万,二人并没有完全完成200万认缴的增资的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杨XX、杨XX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四、原一审法院应当对吴XX对某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依法进行认定。本案上诉人提交了(2018)冀06民终5233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已经确定了杨XX、杨XX向吴XX的借款15万元已经转为某公司的投资款,对此原一审判决书没有予以确认。此外,原一审判决经过调查,对于吴XX在2013年8月21日之前对某公司的投资款160万元以及某公司向吴XX借款53.5万元的法律性质没有进行认定,由于原一审判决认为吴XX“对于某公司认缴出资为200万元。之后将200万元进行了抽逃”,按照原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吴XX将实际上面临对于同一个公司认缴的同一个“200万出资”客观上出资二次的境界,这无疑将违背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客观常识。因此,吴XX投入某公司的这部分资金如果不是出资,那么应该算什么呢?它的法律性质为何?法院应当对此依法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针对吴XX、某公司的上诉,杨XX、杨XX辩称,一、吴XX抽逃出资的事实,既有章程禁止抽逃出资的明确约定,又有吴XX抽逃出资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某公司于2006年设立,2013年吴XX表示希望投资该公司,经该公司股东杨XX、杨XX同意后三方于2013年8月19日修改章程,约定三方共同增资经营该公司,其中杨XX、杨XX个人所有的实物资产增资作价200万元,吴XX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时变更吴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约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同时,上述验资、实物资产评估、银行开户等手续全都是吴XX代为办理,上述出资于2013年8月21日出资到位。通过一审法院调取吴XX及公司的银行流水可知:就在该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当日同一时间段内(2013年8月21日),吴XX既无公司合法授权,也未经过任何股东同意,竞擅自将公司账户应缴的200万元出资额转出至与公司毫无往来的李X账户,吴XX抽逃出资事实已经足够明确,必然应当承担就其出资进行补足的义务。二、吴XX抗辩其对公司存在前期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饲料厂实质上属于独立于某公司的合伙单位,与本案抽逃出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杨XX创办饲料厂后与吴XX配偶冯XX合伙,后来虽然形式上为业务方便挂靠在某公司名下,饲料厂一直是独立核算、独立运营的,其资产也从未并入过某公司。2016年饲料厂拆迁,双方就饲料厂的拆迁款分割达成协议,约定饲料厂归吴XX所有,吴XX支付杨XX、杨XX350万元。同时,在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中,当杨XX问吴XX是否承认饲料厂是合伙的,得到的答复是“承认”。充分说明了双方认可饲料厂独立于某公司而存在的事实。后期饲料厂得到了950万元的,但吴XX得到饲料厂拆迁款后拒绝履行协议,方才引发了杨XX、杨XX后续索要饲料厂拆迁赔偿款的诉讼,阜平县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XX应赔付杨XX饲料厂拆迁款,同时对吴XX抗辩应抵销2015年某公司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认定。该判决也足以证实双方关于饲料厂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某公司抽逃出资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建厂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建厂协议》从未提供过原件,从字面上看是关于双方合伙建设饲料厂的约定,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实质联系,与本案吴XX抽逃出资事实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吴XX的账目并结合吴XX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双方实际合作饲料厂系2011年,其中杨XX出资66万,冯XX出资50万,明显与建厂协议内容不符,该《建厂协议》不具备任何可参照性。因此,双方就饲料厂的合伙已经伴随着生效判决及饲料厂的拆除早已另案解决,吴XX强行将饲料厂带入本案无非是为了混淆事实,为其抽逃出资行为找借口。3.吴XX本人书写的投资款和借款收据及垫付资金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吴XX本人持有公司公章,且是公司的法人,吴XX书写并盖章的投资和借款收据218万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在原一审中称上述款项全是现金支付给杨XX且不明用途更是不合常理。后吴XX在原二审中又改称其是通过购买饲料厂进货款的方式完成了超过200万的出资,而通过吴XX亲笔书写的饲料厂历年账目(2011-2014)显示:吴XX掌握的饲料厂经营收入和现金流就高达200多万,这些款项全部是饲料厂的经营流水,吴XX将其充当为个人出资更是荒谬至极。综上,吴XX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请求。

  杨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XX履行对某公司的出资义务,要求吴XX如实向公司缴纳出资200万元并承担利息45.66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本案起诉日)以及至出资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吴XX赔偿杨XX、杨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XX、杨XX于2006年出资100万创立某公司。2013年起,杨XX、杨XX与吴XX合作,三方经协商于2013年8月19日修改章程,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该公司。其中杨XX、杨XX以实物增资作价200万元,吴XX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同时变更吴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3年8月21日,某公司的各方股东出资到位。同日,吴XX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内的200万元出资转出至李X账户。3、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显示,公司授权吴XX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及增资手续。吴XX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亦证明吴XX于2013年8月21日向公司账户缴存注册资本200万元,自此吴XX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吴XX所提交的为公司垫资和公司借款的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在公司增资变更之前。4、新修订的公司章程并未载明对公司的前期投资及借款应如何处理,也无证据证明李X与增资后的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5、某公司各股东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增资时,公司为开立基准账户和临时账户使用了杨XX的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XX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二、如果吴XX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吴XX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认缴的出资或增资取回,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杨XX增资120万元,杨XX增资80万元。吴XX增资200万元。2013年8月21日,李X将200万元转至吴XX账户,吴XX随后将200万元缴存至某公司账户。同日,经河北XX验资后,吴XX将前述200万元出资款转出至李X账户。吴XX将增资款转入某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增资款转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阜平某公司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吴XX主张其已于2013年8月21日前投资160万元、公司曾向其个人借款53.5万元及已经垫资4.5096万元的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吴XX可另行主张权利。吴XX主张前述款项应和增资款200万元相互抵销,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将增资款200万元在验资后的当日转出,系和杨XX、杨XX协商一致后所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杨XX、杨XX不予认可,亦不予认定。

  (二)关于如果吴XX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杨XX、杨XX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知道吴XX抽逃出资这一情况,应从杨XX、杨XX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杨XX、杨XX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杨XX、杨XX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属上述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平县某淡水鱼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3元,原告杨XX、杨XX负担9366元,被告吴XX负担17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质证。吴XX提交了一份其诉讼代理人张X律师与李X于2019年8月21日的《律师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某公司增资时吴XX向李X转出的2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公司当时为了增资向李X的借款。杨XX、杨XX质证意见:这是单方调取的,证据形式不合法。通过笔录,李X在陈述中明确当时只有冯XX自己一个人跟他借的款,至于冯XX编造什么理由,怎么来的钱我们不清楚。冯XX和李X借钱的事,我们都不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吴XX不存在抽逃出资。本院认为仅该谈话笔录不能证明系某公司向李X借的上述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创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杨XX、贾XX、贾XX、贾XX、李XX、陈XX。2010年11月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XX、杨XX。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XX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修改公司章程,其中杨XX、杨XX以实物增资作价200万元,吴XX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其中杨XX持股36%、杨XX持股24%、吴XX持股40%。2013年8月21日,李X将200万元转到吴XX账户,吴XX随后将200万元缴存至某公司账户。同日,经河北XX验资后,吴XX将前述200万元出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至李X账户。吴XX将出资款转入某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造成公司了资产减少,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某公司股东杨X东、杨XX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判令吴XX向某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2013年200万出资款从某公司账户上转出,且某公司在2015年经拆迁补偿,杨X东、杨XX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上述出资款已被转出的事实,二人于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判令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杨XX、杨XX起诉之日起并无不当。关于吴XX增资前其为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某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已出资到位以及转出200万元经杨XX、杨XX同意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杨XX、杨XX要求吴XX赔偿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并非其必然损失,一审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6元,由杨XX、杨XX负担9366元,吴XX、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翟XX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臧海月

  书记员边塞


  • 2019-09-24
  •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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