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尧,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9808056。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MA2RJCKP3H。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MA2NQFAN63。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823.52元,其中:医疗费40899.82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21924.5元、误工费35876元、鉴定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825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安XX二环加油站路段,与道路南XX路面上石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处石X位于安XX中心南侧路面中间位置,高约2000px,长约3000px,厚约1250px。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9天。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系安XX承建方,交付后道路管养也由其负责。根据镜湖区政府与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建立被告城XX公司,案涉道路为该公司建设管理。被告XX公司曾向镜湖区住建委申请利用安X驾校规划支路用于其公司车辆出入使用,同时承诺,若因车辆行驶造成道路损坏,后期由其按原貌恢复。原告认为石X的设置管理方无故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后未迅速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1.城市建设公司是安X驾校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对道路的管理责任到竣工交付使用止。因此,道路的管理侵权责任已经提交给其他被告,而不是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与石X设置人有关,与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无关。3.原告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安X驾校规划支路位于我方项目红线外,我方也不是该道路的建设施工管养单位。我方也未在道路上设置石X,我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我方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是导致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3.根据我方了解到的情况,安X驾校规划支路为政府ppp项目由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与镜湖区政府签订框架协议,组织施工建设。该道路存在十年的付费期与养护期,镜湖区政府在十年内将建设费用支付完毕后,城市建设公司将该路段产权移交政府,负责道路的管养与维护。城市建设公司担心大型施工车辆通经过道路,会加大对该道路的损害。所以在该道路出入口处各设置了两个石X,石X间距仅可以容纳普通轿车进入该道路。我公司竞得附近项目地块因施工需要有大型施工车辆进入,我方遂向镜湖区政府、镜湖区住建委申请使用该道路,并向政府出具了承诺函。政府同意后我方清除了该道路北侧的石X,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是路南XX的石X。我公司认为案涉路段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石X的设置方,应当承担原告自行承担部分以外的责任。
被告城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道路的所有者,但对于原告的受伤,是没有关系的,应由该石X的设置方承担责任。道路的建设单位,是无责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18时07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安XX二环加油站路段,与道路南XX路面上石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事后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尹X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石X的设置方未迅速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石X的设置方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石X的设置方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3.骨科门诊定期复查。4.随诊。原告共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40899.82元。受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X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评定其后期拆除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拆除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一)2017年,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就镜湖区道路、黑臭水体、立面改造、邻里中心等基础设施PPP项目达成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为实施本项目,在镜湖区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项目资本金不低于建设投资的20%且满足融资条件,甲方出资30%,乙方出资70%。项目公司作为实施本PPP项目的法人实体。该项目包括安X驾校规划支路建设,即本案事故案涉道路。双方还约定,项目实施所有权归项目公司所有,付费期满且付费完毕后,项目设施移交给甲方后,项目公司不再享有项目设施所有权;市政基础设施部分年度建设任务付费期从第二年年初开始,第一年为建设期,付费期十年,每年付两次,每半年一次。(二)2017年6月22日,根据框架协议,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与芜湖市XX公司共同出资1.2亿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城XX公司。案涉安XX建设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开工,2018年5月30日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该道路建设单位为被告城XX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为了禁止大型载重车辆通行,损坏新建的道路,在案涉道路两侧车道中间的位置设置了两个高约80厘米、长约120厘米、宽约50厘米的石X,石X两侧可供小型汽车通行。(三)2018年8月31日,被告XX公司因安X驾校房地产开发地块,无施工通道导致施工车辆不能进场的情况下,向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该公司施工车辆可以使用安X驾校规划支路通行。同时该公司作出承诺,若因车辆行驶造成的道路损坏,后期由该公司按照原貌恢复。后经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案涉路段北侧石X被拆除,被告XX公司的施工车辆可以在该道路上通行。而案涉路段的南侧石X仍得以保留,在石X的前后方道路上均未设立警示牌或标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照片、框架协议、工程验收表、承诺书、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案涉道路上设立了石X,阻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且在该石X前方也未设置有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危险地点的警告标志。石X的设置者、该道路的管理者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道路上行驶,因疏于观察,为及时发现道路上的障碍物,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关于谁是案涉道路石X的设置者,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以XX公司出具承诺书来证明该石X为XX公司设置,对此XX公司辩称该公司之所以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承诺,就是必须要将道路中间的石X拆除一处后,该公司的施工车辆才能正常通行,该公司不是石X的设置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XX公司作出的若该公司施工车辆对案涉道路造成损坏,由该公司负责修缮、恢复原貌的承诺内容和起因,可以确定XX公司非案涉石X的设置方。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城市建设公司为案涉道路的社会资本方和施工方,在案涉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案涉道路的所有权已归城XX公司所有,相应对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也由城XX公司负责。现无证据证明案涉道路上的石X由城市建设公司设置,因此对于原告损害的后果,城市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城XX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所有者、管理者,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国家标准对案涉道路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城XX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相应赔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的成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城XX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0899.82元,经审核票据,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需二次手术摘除内固定物,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19日),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9日,予以支持。4.营养费5850元[30元/日×(180+15)日],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护理费21924.5元[48500元/年÷365日×(150+1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据其误工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按100元/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6日,二次手术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1600元[100元/日×(186+30)日]。7.残疾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年×20年×11%),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9.鉴定费209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复查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5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其当庭陈述车辆未实际维修,选择整车以旧换新,本院结合现场照片,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4898.9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城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49.46元(184898.9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49.46元;
二、驳回原告尹X对被告芜湖XX公司、芜湖XX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