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XX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24民初244号
原告陈X,男,生于2001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X1,男,生于1963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X近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长宁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XX,男,生于1998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被告罗XX(熊XX之母),女,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被告长宁县培*中学。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XX。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长宁县培*中学职工。
原告陈X与被告熊XX、长宁县培*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罗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何光清,被告熊XX、罗XX,被告长宁县培*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12.44元、续医费85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248元、交通费6160元,以上共计217426.4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12.44元、续医费6547.11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4248元、交通费616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差旅费等390元,以上共计226807.5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星期四下午14点20分,预备铃声响,原告从培*中学操场回初2016级4班自己的教室,其他班高年级的被告熊XX从后面追原告,原告只能跑回教室,在已经回教室回头看时,被告熊XX跑来刹不住用手拐挡时冲击到教室门的玻璃,玻璃裂开弹到原告左眼,入住长宁县中医院住院8天,待出院后拆除纱布,原告自己感觉左眼视力逐渐模糊,但原告没有视网膜脱落意识,没有给家长说,无意中旁人知道后告诉家长,2014年9月8日到长宁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转到四川华西医院仍然确诊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在华西医院住院后病情几次反复,花去医疗费42112.44元,经鉴定为伤残8级,今后硅油取出术需要费用8500元续医费。
原告认为培*中学教室门的玻璃安装不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未确保学生人生安全的具体规定和技术要求。被告熊XX无理追逐原告也有过错,事发后,熊XX的监护人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学校在事前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时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培*中学要求诉讼解决赔偿才能在财务上支出,原告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宁县培*中学辩称,原告陈X系我校初2016级4班学生,2013年12月19日14:20分学生午休结束后,陈X和几个同学打闹,陈X从前面跑到教室将教室门关上并抵着门,初2014级1班学生熊XX快速追到初2016级4班教室门口用力推门致门上玻璃破碎,其中一块玻璃划到陈X左眼皮,熊XX前额受伤。当时陈X所在班级班主任教师雷X、熊XX所在班级班主任教师罗XX第一时间告知学生家长并及时送陈X到长宁县中医院治疗,并都立即赶到长宁县中医院处理陈X和熊XX受伤事宜。医生已对两位学生伤口处理完毕后,双方家长也都相继赶到医院,在了解了孩子受伤的原因及受伤情况后,都认为是两个孩子在玩耍过程中造成的受伤,就当着两位班主任老师的面达成协议:“各自家长承担各自孩子的医疗费用,此时不再追究”。陈X出院后,请假在家养伤一周,一周后返校上课,但一直未向学校及班主任及时反映眼睛有什么不适,直到2014年11月上旬才向学校反映左眼视网膜脱落到华西医院治疗。我校已经尽到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对陈X的伤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X在诉状上所述的案件事实不实,而是被答辩人陈X在课间休息期间与同学打闹时发生意外,老师在知情后迅速介入将事故圆满处理,已尽到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管理的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及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依据。
本案中,陈X是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同学打闹,由于偶遇与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学校没有管理的过错,并且两位班主任老师在第一时间将受伤学生送往医疗,防范了伤害的扩大,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与可预见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尽到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安全教育活动中,已告知学生及学生家长注意的安全事项,陈X受伤纯属学生自身没有遵守安全告知注意事项所致。我校在教学楼楼梯间、操场公示栏均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其中,在走廊处有“教师走廊不奔跑,安全第一真是好”等标语。同时,学校多次对学生及家长开展了安全教育活动。我校已在安全教育等活动中告知学生及家长安全注意事项,陈X受伤纯属学生自身没有遵守安全告知注意事项所致。陈X的伤残与我校不具有因果关系。陈X在2013年12月19日受伤,伤后住院一周治愈后回校上课,在长宁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都明确诊断为:“左眼上睑多处软组织裂伤”。直到2014年11月上旬才向学校反映左眼视网膜脱离到华西医院治疗。而陈X左眼视网膜脱离与我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陈X受伤到其家长向学校反映已有一年之久,陈X的左眼视网膜脱离有可能是2013年12月19日受伤的,但这也是陈X与另一被告熊XX造成损害后果且陈X没有及时治疗所造成的,其损害后果暨扩大的损失与我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还有可能是长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如是长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则陈X起诉遗漏诉讼主体。陈X提供的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陈X的伤残与我校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侵权诉讼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陈X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熊XX与陈X在课间晚熟中,熊XX应当知道用力撞击教室门会导致危险发生,也实际造成了被答辩人陈X受伤。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学生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事实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熊XX造成陈X伤残,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陈X用事后部门规章来适用,违反了法适用的一般原则,违反法的“可预测性”和“法不溯及既往”我校教学楼于1989施工,1990年竣工,1991年投入使用。陈X却引用2003年12月4日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部门规章,违反了法适用的一般原则。陈X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过高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校并非为推卸法律责任,亦非对陈X不幸受害无动于衷,而是从教育、指引的作用出发,希望通过本案能够对其他的未成年人监护有所启迪,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本案是原告陈X和熊XX在课间不注意学校安全规定造成的意外事故,学校安全工作很到位,与家长签了安全责任书。事发后班主任第一时间处理时候事后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学校尽了教育义务和管理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其家长没有注意导致其伤情加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学校的门窗是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两位同学破坏性地使用才造成了事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X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X、罗XX辩称,原告说的事故经过我不认可,校方所述我也不完全同意,当时是在一楼,我在门口,根本连门和玻璃都没有碰到,不是破坏性地使用,学校的玻璃有问题,我也受伤了,事故后协商的事宜我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下午上课之前,原告陈X与包括被告熊XX在内的同校的其他几个同学在操场玩耍,陈X往自己教室方向跑熊XX在后面追赶,在到达教学楼一楼陈X教室时,陈X跑入教室后随手将教室门关闭,在跑到讲台附近时又回头看熊XX是否追来,此时后面追赶的熊XX恰好到陈X教室门口,看到门将关闭举起双手欲阻挡,但此时玻璃门碎裂,掉下的玻璃伤到陈X的左眼,熊XX也受伤。原告陈X受伤后被学校老师同学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检查,并通知原告陈X及被告熊XX的班主任,班主任通知两位同学的家长到医院,原告陈X经医院检查,入院诊断为:左眼上睑多处软组织裂伤,经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上睑多处软组织裂伤。
2014年9月8日,原告陈X到长宁县中医院行B超检查,超声提示:“左眼视网膜脱离(完全性)”,用去检查费1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陈X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1元,2014年10月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上睑清创缝合术后,经检查及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出院后2周复查;……5、门诊复查视情况再行硅油取出术;用去住院费用13847.44元(其中护理费45元,膳食费97.2元),西药费85元,10月2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用去检查及西药费128.6元,10月29日用去检查及西药费21.3元,12月1日用去检查及西药费74.3元,2015年2月11日用去门诊检查费、化验费等共计647元,2015年3月10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左眼硅油取出术,3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7090.12元,西药费115.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两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3月30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等共计694元。2015年4月20日产生门诊挂号票据30元(无医院盖章)。2015年4月28日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左眼视网膜脱离修复+视网膜激光光凝+巩膜外冻术+玻璃体腔硅油填充术”,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产生住院费12875.02元(含膳食费30元,护理费18元,),门诊西药费78.8元,2015年6月15日复查用去检查费、西药费共计83.3元,6月23日用去用去检查费47元,挂号、治疗费95元(无医院盖章),2015年8月19日用去检查、化验费等共计915.3元,2015年9月8日入院行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2015年9月9日出院,治疗产生住院费5396.81元(含膳食费60元、护理费18元),西药及检查费119.47元,10月26日用去检查费、西药费128.2元。陈X住院治疗及检查,共计用去42613.46元。
2016年5月30日原告陈X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知觉性外斜视。在住院期间行“左眼硅油取出+视网膜激光光凝术”。2016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用去住院费5866.91元(含护理费31元,膳食费75元),门诊检查费、化验费、西药费共计680.2元。共计产生治疗费6547.11元。
原告陈X从长宁县中医院出院起至2014年9月前未向其家长和学校老师反映左眼视力存在问题。
2015年2月2日陈X之父陈X1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X因外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X的保险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法临:2015-155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X左眼外伤后遗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48元。2015年6月1日陈X之父陈X1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X再次硅油取出术及门诊检查费约需人民币85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X之姐陈XX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视网膜脱离与2013年12月19日左眼受伤有无关系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倾向于认定陈X左眼视网膜脱离为2013年12月19日外伤所致,用去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宁县培*中学申请对原告陈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残致残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联鉴【2016】临字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左眼视网膜脱离与2013年12月19日所受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为此原告陈X产生检查费100元,挂号费24元,车费154元、的士费62元,误餐费50元,共计390元。被告长宁县培*中学用去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意外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和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陈X、被告熊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的起因、经过为原告陈X与同校的同学在下午上课前在操场玩耍,其与相识的同校学生熊XX追逐,陈X往自己教室跑,熊XX在后面追,陈X进入教室大力关门后回头看熊XX是否追上,恰好玻璃破碎,伤到陈X眼睛。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原告陈X及被告熊XX均称未接触到门就被玻璃划伤,结合生活实际,该璃破裂应是陈X应是陈X快速跑进教室后大力关闭教室门所致。但若非熊XX在后面追赶,陈X不会着急回教室并在兴奋的状态下非正常关闭教室门,故对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原告陈X与被告熊XX都有一定责任。
但在陈X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陈X及其监护人存在过失:原告陈X在长宁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眼睛仍存在问题,作为初中生,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最为清楚,且也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所伤部位为眼睛,稍有不慎将产生严重的后果,在事发后长达大半年的时间内陈X未向家长和学校老师反映相应的情况,陈X的监护人在其受伤后没有适时关心自己孩子的恢复情况,使自己的小孩因害怕受到责骂而未向家长告知实际伤情,使得眼睛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对原告陈X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陈X及其监护人存在过失,负有较大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在本案的起因经过和事后的处理中存在的过错,原告陈X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60%责任,被告熊XX承担5%责任。因被告熊XX在事发时尚未成年,其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罗XX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长宁县培*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X与被告熊XX在事发时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间追逐打闹,致使发生原告陈X因教室玻璃碎裂致左眼受伤的意外,原告陈X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长宁县培*中学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和学校财物管理者的双重身份,除了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还应当随时对教室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及时处理,故被告长宁培*中学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害后果35%的责任。
焦点3、原告陈X因外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计算。
原告陈X请求的医疗费42112.44元,其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X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20%×20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续医费6547.11系实际产生且有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应予调整:经审查原告陈X的住院病历,其先后5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分别为3天、1天、1天、1天、1天,共计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40元(20元/天×7天),原告陈X自行进行四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检查费348元,但其2015年2月2日已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为8级伤残,2015年5月5日再次对伤残进行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仍为8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348元系重复鉴定且未改变原结论,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2900元,原告请求解决的重新鉴定差旅费390元,其中124元为挂号、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可,陈XX车票产生于4月8日,本院不予支持,的士费可纳入交通费解决,误餐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陈X及其家属就医实际会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长宁县培*中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改变原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是为查清原告陈X损失所产生,可计入原告损失,差旅费等于法无据,应由被告长宁县培*中学自己承担。综上,原告陈X因外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24元,重新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13526.44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陈X承担60%责任,即128115.86元,被告熊XX承担5%赔偿责任,即10676.32元,熊XX在事发时属未成年人,现虽已成年,但尚无经济能力,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监护人承担,其父亲已经去世,故应由其母被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宁县培*中学承担35%责任,即74734.25元,为节约诉累,被告长宁县培*中学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长宁县培*中学应赔偿原告陈X74134.25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培*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74134.25元;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10676.32元;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计2351元,由原告陈X负担1451元,被告熊XX负担100元,被告长宁县培*中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