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XX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4民初149号
原告:廖XX,男,201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邹X某(廖XX母亲),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邹X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被告:赖X,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周XX,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山东XX公司。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原告廖XX与被告赖X、被告周XX、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广州市XX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原告廖XX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审判员 罗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XX